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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李忠隆有向告訴人劉昭汝出示偽造之「李明岳」工作證以行使之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新臺幣(下同)29萬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9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查,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嗣後若償還告訴人之金額逾其犯罪所得,即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應不再就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3枚、署名1枚,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印文各1枚、「李明岳」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17號
  被   告 李忠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10月間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冒用「謝哲青」之名義刊登假投
    資廣告,劉昭汝瀏覽後,與LINE暱稱「謝哲青」、「孟欣妍
    」等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聯絡人,加入假投資LINE群組「知
    識共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述LINE帳號及群組,對劉昭
    汝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劉昭汝陷於錯誤,與假冒「
    智嘉投資」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李忠隆則先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偽造「智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乙紙,再於113年12月4日
    19時2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劉昭汝見面,李忠
    隆向劉昭汝自稱為「李明岳」,並提示前述偽造之「智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向劉昭汝行使,足
    生損害於劉昭汝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收取劉昭汝交
    付之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得手後,李忠隆於不詳時、地
    ,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藉此隱匿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劉昭汝驚覺遭詐,遂訴警處理,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昭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李明岳」是其從事車手工作期間之通訊軟體名稱及偽造工作證之名稱。 (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沒有向告訴人劉昭汝收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昭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證人劉昭汝遭假投資詐欺之歷程,於113年12月4日19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29萬元現金給化名「李明岳」之被告 ,並有拍攝車手之工作證。 (2)告訴人向司法警察指認取款車手時,警察沒有暗示嫌疑人之身分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暱稱「謝哲青」、「孟欣妍」、群組「知識共享」、客服帳號「智嘉客服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被告持扣案之偽造私文書犯案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4張 (1)監視器拍攝告訴人交付現金之過程。 (2)被告除使用「李明岳」名義之工作證為本案犯行外,亦使用「李明岳」名義之工作證於114年1月2日在彰化縣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遭當場逮捕並扣得「李明岳」名義工作證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予警方之偽造收據上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昭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詐騙
    金額達29萬元,除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外,其無
    視證據明確,仍飾詞狡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建請量處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私文書,
    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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