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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吳珈禎

  • 被告
    王孝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孝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孝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賴永翔」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 ,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收據上雖有偽造 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行使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有獲取 提領款項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所坦認(偵卷第21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收訖專用章欄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代表人:胡鈞陽」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胡鈞陽」印文1枚。 ③公司地址欄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14號被   告 王孝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王孝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蟻麗紅聯繫,將蟻麗紅加入假投資群組「金融研究院」,由自稱投資老師助理「林美惠」之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蟻麗紅下載假投資APP, 透過上述假投資群組、假投資APP及假冒之投資老師,對蟻 麗紅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蟻麗紅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投資;再由王孝慈接受「賴永翔」之指示,下載並列印「賴永翔」傳送之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於114年3月19日18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蟻麗紅見面,王孝慈提示前述偽造之「達鈞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蟻麗紅行使,足生損害於蟻麗紅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蟻麗紅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於同日稍晚,自行拿取4,000元之報 酬後,將餘款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家樂福商店之廁所垃圾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派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蟻麗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蟻麗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孝慈於警詢之自白(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 坦承依「賴永翔」之指示向告訴人蟻麗紅收取現金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蟻麗紅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假投資群組「金融研究院」、假冒投資老師助理之「林美惠」、假冒之「達鈞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蟻麗紅遭假投資詐欺之歷程及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翻拍照片 被告持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孝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永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之前案執行係入監執行,本案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收贓金額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收據10張及合約書3張,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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