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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語蕎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語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7月1日宏遠/哲睿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不知亦無預見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行騙,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屬誤會,業經說明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為上述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7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2萬元(見和解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等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現無業,依賴家人資助,有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另考量被告尚有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故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偽造之114年7月1日宏遠/哲睿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75號
  被   告 江語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語蕎自民國114年6月30日某時許起,經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Macho」之人引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torbu」、「香蕉」等
    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680號案件起訴),由江語蕎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其
    等透過Signal「江小姐/作業群」群組聯繫。江語蕎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LINE暱稱「鄭弘儀」名義吸引
    不特定民眾加為好友聯繫,經呂春敏於114年6月間某日與暱
    稱「鄭弘儀」之人聯繫後,再與暱稱「許弘道」、「黃欣怡
    」之投資老師及助理聯繫,對方稱可至宏遠/哲睿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宏遠/哲睿公司)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呂春敏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會員,並依網站客服
    人員指示面交款項投資,前後共面交2次合計新臺幣(下同
    )87萬元,其中第二次與對方約定於114年7月1日1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碰面交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江
    語蕎先利用群組指導員所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預先偽
    造之宏遠/哲睿公司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文字印反)」、「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財務專
    用章」等印文之交割憑證等物,復依照群組指導員指示前往
    上址與呂春敏會晤,抵達後主動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予呂春敏
    查看以取信呂春敏,待呂春敏交付上開款項後,江語蕎即在
    先前預先列印之交割憑證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在經辦
    人欄位上簽名並蓋上印文,當場開立偽造之宏遠/哲睿公司交
    割憑證並交付予呂春敏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哲睿公司
    及呂春敏。江語蕎收款後,將款項放在臺中市東勢區鯉魚伯
    公園某人行道路樹之的樹洞內,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拿取而以
    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春敏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呂春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語蕎之供述 坦承有出面向告訴人呂春敏收款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某個男生,對方請其幫忙收網路訂單貨款跟禮品,不知是詐騙云云。惟查被告係交付投資公司交割憑證給告訴人,顯非幫網路商城收貨款,且其在便利商店即可隨意印出交割憑證,並非真正由公司人員用印核章,而取得款項又係放在樹洞轉交,且完全不知取款人身分,均明顯不符情理,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呂春敏之指證 其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交割憑證之事實。 3 宏遠/哲睿公司交割憑證乙紙 被告以便利商店列印,而非真正核章用印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鄭弘儀」、「黃欣怡」、「宏遠/哲睿VIP專員」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而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投資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680號起訴書 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經起訴,且被告於該案認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語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Macho」、「torbu」、「香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偽造之交割憑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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