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HENG TING WAI(中文名:鄭霆煒)
住○○○○○○○○○○村○○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CHENG TING WAI(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壹張及未扣案之「金準國際公司財務外勤陳凱德」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ENG TING WAI(香港籍,中文名:鄭霆煒,下稱鄭霆煒)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某時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阿豹」等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並擔任面交車手。鄭霆煒與「阿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郭正榮」向徐靜如佯稱:可下載「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靜如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鄭霆煒則先依「阿豹」指示,在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金準國際公司財務外勤陳凱德」工作證及金準公司收款單據(其上已有偽造之金準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並在其上偽簽「陳凱德」署名,復於114年6月27日12時37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向徐靜如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據以向徐靜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將偽造之上開收款單據交付與徐靜如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準公司、陳凱德及徐靜如。嗣鄭霆煒收款後,旋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阿豹」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霆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徐靜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徐靜如指認鄭霆煒照片。
㈤鄭霆煒之入出境資訊查詢。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㈦徐靜如之報案資料(金準公司收款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扣案之金準公司收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霆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款單據上所偽造印文,以及被告在上開收款單據上所偽簽「陳凱德」署名,均為偽造上開收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款單據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鄭霆煒與「阿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又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面交取款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40萬元之高額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但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40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金準公司收款單據1張及未扣案之「金準國際公司財務外勤陳凱德」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上開收款單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