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穎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1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想像競合之輕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要件,但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再者,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呈凱」、「志宏」、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供稱:我承認,一天薪水2000元,我拿到4000元報酬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就本案領取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2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46418號卷第45、47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46418號卷第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18號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4年5月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LINE暱稱「呈凱
」、「志宏」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31945號提起公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負責依「呈凱」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嗣林佳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日12時3
9分,以FACEBOOK暱稱「朱成志」與謝全生聯絡,佯稱:可以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拚搏之星G」,裡面有分享賺錢股票
訊息等語,待謝全生加入該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怡君」、「唐曉謹」、「力智官方營
業員」與謝全生聯絡,並傳送「股票下單」APP連結供謝全生
下載,佯稱:本次投資股票是由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力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等語,致謝全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及交付投資款項,並與「力智官方營業員」約定分別於114年5
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同年5月26日晚上9時49分許,在嘉義
市○區○○○000號前分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
8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呈凱」再指派林佳穎於約定面
交時間前,事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其上蓋有偽造之「力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之「力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
憑據」,並於約定面交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謝全生出示
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假冒「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
割專員,向謝全生收取30萬元、80萬元,並在偽造之「力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交割專員欄位簽署「林佳
穎」,表示以「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專員之名義向
謝全生收取30萬元、8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交予
謝全生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謝全生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全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呈凱」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並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謝全生出示身分證、收取30萬元、80萬元款項後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全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施以詐術,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伊收取30萬元、8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謝全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謝全生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6張、告訴人翻拍被告身 分證及與被告面交畫面擷圖 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係「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專員,並在偽造之存款收據單上簽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80萬元款項,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
他詐欺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復按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偽
造之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理財
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麗
卿」之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10萬元,造成被
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
就該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