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許曉怡
- 被告蔡宗翰、俞建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俞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景冠 周安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和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4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俞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景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周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 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鄭孟瑤」應更正為「鄭夢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 北車門市」應更正為「北門門市」及證據增列「被告蔡宗翰、俞建豪、王景冠、周安國、游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宗翰、俞建豪、王景冠、游和達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被告蔡宗翰、俞建豪、王景冠、周安國、游和達行為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王景冠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99條之4前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乃被告王景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其餘被告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蔡宗翰、俞建豪、王景冠、游和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俞建豪、游和達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蔡宗翰、王景冠無犯罪所得,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蔡宗翰、俞建豪、王景冠、游和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蔡宗翰、俞建豪、王景冠、游和達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被告蔡宗翰、俞建豪、王景冠、游和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俞建豪、游和達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蔡宗翰、王景冠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宗翰、俞建豪、王景冠、游和達。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蔡宗翰、俞建豪、王景冠、周安國、游和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景冠、游和達數次向告訴人羅鎮亮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蔡宗翰、俞建豪、王景冠、周安國、游和達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宗翰、俞建豪、王景冠、周安國、游和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俞建豪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加重其刑部分,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余建豪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余建豪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余建豪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余建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宗翰、王景冠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宗翰、王景冠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3.被告俞建豪、游和達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其等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周安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俞建豪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與被告蔡宗翰、王景冠、周安國、游和達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王景冠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被告蔡宗翰、俞建豪、周安國、游和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蔡宗翰、俞建豪、王景冠、游和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周安國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告蔡宗翰為碩士畢業,離婚,之前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為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俞建豪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景冠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安國為高 職肄業,離婚,之前做工,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游和達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327頁),被告蔡宗翰、王景冠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及印章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及印章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被告俞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被 告游和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頁),上開金額分別為被告俞建豪、游和達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未獲得報酬,因詐騙集團常常幾天或幾週才跟我結算或藉故拖延等語;被告王景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集團跟我說月底結帳,但我就被羈押了,未領到報酬等語;被告周安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集團跟我說領月薪,尚未到月底就被查獲了,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3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宗翰、王景冠、周安國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蔡宗翰、王景冠、周安國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浩榮)1張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3 「劉浩榮」印章1個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聖諺)1張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俊宏)1張 7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2張 8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順文)1張 9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3張 10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安國)1張 1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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