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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施慶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79號、114年度偵字第4539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114年1月9日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冠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暱稱「風生水起」不詳姓名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黃芝儀前於113年10月上某日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林詠晴」等帳號向黃芝儀訛稱:可以至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投資平台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下載APP或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網站申設帳號,而投資頂富公司,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黃芝儀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安一街「溪南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賴冠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頂富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再配戴偽造頂富公司之職員工作證,至上開地點,向黃芝儀收取100萬元。賴冠廷並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將偽造之頂富公司之收據交付予而黃芝儀而行使之,賴冠廷再依指示將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冠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芝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黃芝儀之報案資料【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收據及「外務部黃品源」工作證翻拍照片、詐騙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提出人黃芝儀)。

㈤黃芝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賴冠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所犯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未自動繳交,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詐騙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但參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詐欺犯罪之金額為100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交付給告訴人之偽造114年1月9日之頂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偽造被告之工作證,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未繳交本院,卷內亦無被告在偵查中繳交之證明,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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