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田雅心
- 當事人張庭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3月間起」應更正為「113年3月間起」,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被告所述,其是先試做2週,尚未領到錢(見偵卷第63頁),尚難認被告領有犯 罪所得而須繳回,是被告得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 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2.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條號,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52、58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共犯「銀海C」、「林珮喬」、「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3、61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並衡酌告訴人當庭陳稱:我不願與被告和解,因為他也拿不出錢,我希望這件事情快點落幕,這對我來說是二次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8、63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是先試做2週,尚未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63頁) ,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明麗投資」印文1枚、「吳雨芳」印文1枚、「李明森」印文1枚、「李明森」簽名1枚 偵卷第31頁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明麗投資」印文1枚、「吳雨芳」印文1枚、「李明森」印文1枚、「李明森」簽名1枚 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97號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加入不詳Telegram群組,與不詳真實姓名「銀海C」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張庭豪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嗣張庭豪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前由LINE暱稱為「林珮喬」、「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與吳錦祥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致吳錦祥陷於錯誤,表示欲入金投資。嗣張庭豪依「銀海C」、「卡 爾」之指示,在不詳超商列印「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先後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同年4月3日9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立興大附農教師會館,向吳 錦祥各收取新臺幣70萬元,並將印有經手人「李明森」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單據交付予吳錦祥,表彰明麗投資公司外務員李明森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森之公共信用權益。張庭豪旋於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錦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錦祥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事實。 3 查獲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害及破壞公眾對金融投資市場信賴,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鄭 仙 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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