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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林芳如

  • 被告
    劉秉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陳明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秉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哈密瓜戰士」、「蔡雨澄」、「陳佳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報酬是月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尚非至鉅;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但因在監執行 ,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單,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 2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依「哈密瓜戰士」指示至指定地點交給另1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2、72頁),是被告並未終局 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本案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欄)、「吳素秋」(代表人印章欄)、「陳明祥」(經辦人員簽名欄)之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8號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家(Telegram暱稱「T1」)於民國113年9月初前某日,經許晉誠之引介(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90號提起公訴),加入以Telegram群組「11111」聯繫,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哈密瓜 戰士」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58號提起公訴)。劉秉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雨澄」、「陳佳穎」向張霈淯佯稱可經由其等提供之「嘉源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張霈淯陷於錯誤,向假客服人員表示欲入金 投資;另劉秉家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統一超商,以QR CODE列印嘉源投資工作證(姓名: 陳明祥、職務:外派財務)及現金儲值收據(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陳明祥」印文各1枚),復 於113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2段某處,配戴上開工作證,向張霈淯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現金儲值收據予張霈淯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陳明祥向張霈淯收取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素秋、陳明祥之公共信用權益。劉秉家再將款項交付予另一揹著吉他袋之不詳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霈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霈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據影本4張、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就該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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