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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施慶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芷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郭芷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114年5月18日之理財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芷茵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郭芷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分別以LINE暱稱「鄭韻婷」、「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與廖品姍聯繫,對廖品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廖品姍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8日2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付款項。嗣郭芷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廖品姍出示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給廖品姍,並向廖品姍收取新臺幣(下同)77萬5849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芷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品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第15至16頁)

㈣告訴人廖品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暨郭芷茵工作證翻拍照片】。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㈥郭芷茵之手機LINE對話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芷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憑證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芷茵」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韻婷」、「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竟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114年5月18日之理財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未扣案,現由告訴人持有中,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就本案領取1,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贓款收據1紙在卷可證,應諭知沒收。

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⑷至被告用以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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