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煒翔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王國興」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再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王國興」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黃品妍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小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第1案),於109間,又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嗣上開第1案緩刑遭撤銷,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提供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未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王國興」署押及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至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經濟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識別證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倘對上開識別證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本案獲取報酬為新臺幣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2頁),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除受有前開報酬外,已將其餘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無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14號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訴
字第1740號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初,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皓」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3163、47666、48726、
4872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之現金款項,並約定以收取金額之1%做為報酬。徐煒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28日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
軟體LINE「(巳)宛蓉」、「裕利營業員NO11」、「宛蓉技術
學院」與黃品妍聯繫,佯稱:透過裕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黃品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
交付25萬元。嗣由徐煒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
點印製偽造之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
)」印文、「裕利公司收訖章」印文,及蓋有「王國興」印
文及署押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裕利投資
財務部外務專員王國興」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
同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由徐煒翔至本案面交地點向黃品
妍收取25萬元,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黃品妍
而行使之,徐煒翔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交付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品妍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黃品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品妍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收據及
本案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現場街景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APP擷圖畫面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徐煒翔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之犯嫌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徐煒翔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徐煒翔與「小皓」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煒翔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徐煒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徐煒翔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徐煒翔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徐煒
翔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徐煒翔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得本案收據
1張,分別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
訖章印文,及蓋有「王國興」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徐煒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2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徐煒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有前述累犯情形,建請就本次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