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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思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5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蔡主任」、「阿章」、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並相約交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就本案領取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46550號卷第7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50號
  被   告 王思惠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蔡主任」、「阿章」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案
    件判處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約
    定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王思惠與本案詐欺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許,以
    LINE暱稱「陳佳怡」、「鴻景線上客服」與劉靜妮聯繫佯稱
    :透過鴻景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靜妮陷於錯誤,遂
    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2月3日12時46分許,在設址臺中市○○區
    ○○00街00號前之全家超商臺中樂活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
    付20萬元。嗣由王思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
    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
    案公司)」印文、「本案公司收訖章」印文之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於同年12月3日12時46分許,由王思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超商向劉靜妮收取20萬元
    ,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劉靜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靜妮、
    「黃德才」及本案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王思惠復依
    暱稱「蔡主任」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暱稱「阿章」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因劉靜妮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靜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靜妮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思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
    思惠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蔡主任」、「阿章」等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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