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亞
潘南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28號、第31088號、第51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潘南府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ll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亞、潘南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有關「陳建良申辦之連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更正為「陳建良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亞、潘南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亞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潘南府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潘南府雖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潘南府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潘南府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郁韋及陳培、黃駿勝、聶千貴、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槍枝圖案)」(綽號「慶記」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潘南府如前開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文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南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張文亞卻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潘南府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文亞、潘南府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潘南府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潘南府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iphone ll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潘南府所有,被告潘南府並供稱用此與上手聯繫(偵29928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06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潘南府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文亞遭扣案之手機,其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南府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偵29928卷第41、43-44頁、偵29928卷第216、221頁、本院卷第9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其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潘南府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其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潘南府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文亞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南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南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南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28號
114年度偵字第31088號
114年度偵字第51836號
被 告 林郁韋
張文亞
潘南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亞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花蓮七星潭附近之不詳
民宿,知悉黃駿勝欲找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且對車手將加
入犯罪組織乙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招募詐欺組織成員之犯
意,招募陳培加入黃駿勝、林郁韋(TELEGRAM暱稱「JI」)、
聶千貴(TELEGRAM暱稱「IIII」,另案偵辦中)、TELEGRAM暱
稱「(槍枝圖案)」(綽號「慶記」)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南府則自113年1
1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林郁韋從事指示者、交卡、監控及收水等工作;潘南府、黃
駿勝、陳培則擔任提款車手,黃駿勝另擔任陳培之收水,為
下列犯行:
㈠林郁韋、陳培、黃駿勝、「慶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林郁韋依「慶記」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再指示黃駿勝、
陳培於113年10月15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臺中崇德殯儀館後方崇德五義停車場,林郁韋則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上址,林郁韋將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駿勝、陳培並告知提領金
額後,由陳培依林郁韋、黃駿勝之指示,持林郁韋給予之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前某
時許,步行走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
億店,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
由林郁韋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把風;俟陳培提領後
,隨即於當日某時許,在上開車輛上將款項交予黃駿勝,林
郁韋再於當日某時許,進入上開車輛內,向黃駿勝拿取陳培
提領之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黃
駿勝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又經警於114年3月10日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培、林郁韋執行搜索,扣得陳
培之IPHONE 12手機1支、林郁韋之IPHONE 11手機及紅米手
機各1支,並拘提其等到案而查獲(林郁韋、陳培、黃駿勝就
上開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3631、14211、23980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
㈡林郁韋、潘南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嗣由林郁韋依「慶記」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再指示潘南府於113年11月2日
上午某時,一同搭乘由聶千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崇德
殯儀館後方崇德五義停車場,林郁韋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潘南府並告知提領金額後,由潘南府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由林郁韋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監視、把風,俟潘
南府提領後,再於當日某時許,在指定之處將提領款項所交
予林郁韋,林郁韋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警
於114年6月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潘南府
執行搜索,扣得潘南府之IPHONE 11手機1支,並拘提其到案
而查獲(林郁韋就上開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尚未起訴,
然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3631、14211、239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判決)。
㈢警並於114年6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文
亞執行搜索,扣得張文亞之IPHONE 8手機1支,並拘提其到
案而查獲。
二、案經阮氏月、陳鈺婷、黃光廷、高瑩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含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南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含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文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含具結證述) 坦承知悉黃駿勝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知悉陳培係要跟著黃駿勝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仍於113年10月間,在花蓮七星潭附近之不詳民宿,將陳培、黃駿勝約來,介紹二人認識,並向陳培稱:跟著黃駿勝做,待遇不錯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黃駿勝有請被告張文亞幫忙找人當車手,被告張文亞並介紹陳培予其認識;被告張文亞曾問黃駿勝是否要拼錢(即黑吃黑),黃駿勝拒絕並要求被告張文亞先為其找車手。 ⑵有於上開時間,與陳培一起驅車前往上址,向被告林郁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且獲知密碼及欲提領之金額後,由陳培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駿勝再向陳培收取提領之贓款,嗣將款項交予林郁韋。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陳培於113年10月8、9日,在花蓮某處,透過被告張文亞介紹而認識黃駿勝,黃駿勝稱車手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在介紹陳培與黃駿勝認識時,被告張文亞應該知悉陳培要從事之工作即詐欺車手,被告張文亞並稱一星期至少可以賺2、3萬元;陳培曾向被告張文亞表示該工作係詐欺提領車手,其不願繼續工作,被告張文亞即說「好」,並未表現出驚訝之情。 ⑵陳培有於上開時間,與黃駿勝一起驅車前往上址,向被告林郁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且獲知密碼及欲提領之金額後,由陳培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黃駿勝,黃駿勝再將贓款交予林郁韋。 6 告訴人阮氏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阮氏月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鈺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光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光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高瑩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瑩倢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阮氏月、陳鈺婷、黃光廷、高瑩倢之報案紀錄、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阮氏月、陳鈺婷、黃光廷、高瑩倢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戶名:陳建良)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遭被告潘南府提領之事實。 12 ⑴黃駿勝、陳培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五義停車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⑵黃駿勝、陳培提領款項及被告林郁韋在旁把風、監控之超商內監視器畫面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黃駿勝、陳培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由陳培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期間由林郁韋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 13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戶名:游雅雯)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遭陳培提領之事實。 14 查獲陳培、林郁韋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陳培、被告林郁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114年3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培、被告林郁韋執行搜索,扣得陳培之IPHONE 12手機1支、林郁韋之IPHONE 11手機及紅米手機各1支,並拘提其等到案而查獲之事實。 15 ⑴五義停車場、臺中崇德殯儀館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⑵被告潘南府提領款項及被告林郁韋在旁把風、監控之超商內監視器畫面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被告潘南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潘南府依照被告林郁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期間由被告林郁韋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潘南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 證明警方於114年6月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潘南府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潘南府之IPHONE 11手機1支,並拘提其到案而查獲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張文亞之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114年6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張文亞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張文亞之IPHONE 8手機1支,並拘提其到案而查獲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被告張文亞既
知悉黃駿勝欲找人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則
其主觀上理應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培將因此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卻仍促使陳培與黃駿勝認識,且向陳培表示:跟著黃
駿勝做,待遇不錯等語,而促成陳培從事上開車手工作,自
認其有招募陳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三、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張文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郁韋、黃駿勝、陳培就此
部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13631、14211、2
3980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另警方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文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證人陳培、黃駿勝所述並參酌卷內證據,尚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被告潘南府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潘南府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及被告林郁韋(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467、40
403、5592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
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潘南府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交予被告林郁韋,其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請就其提領各被害人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郁
韋、潘南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南府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林郁韋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被告潘南府就附表
二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郁韋、潘南府及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扣案之被告潘南府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潘南府所
有,且用於本案犯行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郁韋自
陳有得到提領款項之7%報酬等語;被告潘南府自陳有拿到1
萬元報酬等語,以上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
之被告張文亞之IPHONE 8手機1支,雖為被告張文亞所使用
,然其供稱:其原先使用之手機已因車禍而損壞,該手機係
其友人所借用等語,未查得該手機係被告張文亞用以聯繫黃
駿勝或陳培之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就另案(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8467、40403、55
921號)扣得之陳培之IPHONE 12手機1支、林郁韋之IPHONE 1
1手機及紅米手機各1支,已於另案聲請沒收,故於本案亦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阮氏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將告訴人阮氏月加入「投資買賣商品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秋」加其為好友,並要求其點進網站並註冊,再佯稱:可儲值金錢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氏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游雅雯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培 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億店 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 1萬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鈺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臉書張貼租屋廣告,陳鈺婷見之便聯繫LINE暱稱「吳語露」、「關鈺紋」之人,對方向陳鈺婷佯稱:先付2個月訂金即可優先看屋簽約等語,致陳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日13時46分許 1萬6,000元 陳建良申辦之連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南府 113年11月2日13時46分許 1,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台中五億門市) 113年11月2日13時48分許 1萬5,000元 2 黃光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前,使用臉書暱稱「WU Joanna」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黃光廷見之便聯繫對方,對方向黃光廷佯稱:須先匯款始會將商品寄出等語,致黃光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日15時15分許 2萬3,000元 113年11月2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113年11月2日15時32分許 3,000元 3 高瑩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某時分許,使用IG帳號「Soy_jennerd11」聯繫高瑩倢,佯稱:係燕窩廠商,要與高瑩倢簽約,在其經營之IG頁面刊登業配廣告,報酬要至第三方平台領取,然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高瑩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日16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台中五億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