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冠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冠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冠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會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
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會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
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
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及特
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質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
明被告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詹慧
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事由之情形,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
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
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稱其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3頁),復查
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均已全數交
予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
第33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 (113年12月3日) 1張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24號
被 告 江冠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臨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37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江冠
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質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湯欣瑤」、「鄭秀蓮」、「新陳-妞妞」、「新陳-紫紅
」、群組「啟明成長智囊團」等名義,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向詹慧文佯稱:利用「新陳投資」App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致詹慧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約定面交
款項。再由江冠臨依「質辛」之指示,先於113年12月3日10
時54分前某時,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新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明」印文各1枚之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江冠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並在本案
收據上簽署「江冠臨」之簽名,復於113年12月3日10時54分
許(員警移送書誤載為113年11月19日13時55分),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員警移送書誤載為臺中市南區中山
醫院3樓),向詹慧文出示本案工作證,冒稱其係「新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並向詹慧文收取黃金19兩(總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下稱本案黃金),且交付
本案收據與詹慧文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志明及詹慧文。江冠臨得手後旋即依「質辛」
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不詳地點之停車格,
將本案黃金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並掩
飾其來源。嗣詹慧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之指示,向告訴人詹慧文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而收取本案黃金,且得手後旋即依「質辛」之指示,將本案黃金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欣瑤」、「鄭秀蓮」、「新陳-妞妞」、「新陳-紫紅」、群組「啟明成長智囊團」等名義,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佯稱:利用「新陳投資」App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本案黃金與被告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欣瑤」、「新陳-妞妞」、「新陳-紫紅」、「鄭秀蓮」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啟明成長智囊團」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之印文
,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其後於偽造本案收據之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湯欣瑤」、「鄭秀蓮」、
「新陳-妞妞」、「新陳-紫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得之本案黃金總價值達215萬元,造
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
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又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
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㈢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陳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不生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