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周莉菁
- 當事人鄭燻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燻毅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又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等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毓淇、陳建勳、「李億楠」、陳毓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水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22號 被 告 鄭燻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燻毅自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陳毓淇、陳建勳(均已另案提起公訴)、「李億楠」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燻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鄭燻毅擔任收水車手,約定每次收取詐騙贓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使用TELEGRAM(下稱紙飛機)聯絡面交取款事宜。鄭燻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李億楠」向潘素琴佯稱:可下載「鑽石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潘素琴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交 付120萬元。陳毓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 、地,列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印章)、工作證,陳毓淇依約定時地,持先前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向潘素琴出示,以表彰其為「欣星」專員而向潘素琴收取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公庫款項回單交予潘素琴持有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毓淇收取款項後,將上開詐騙款項放置於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35巷內某白色車輛之右後輪胎下方,嗣鄭燻毅依指示,駕駛包丁讚(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16時8分許前往該處收取該款項後,復於不詳時、 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潘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回水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潘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包丁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款項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35巷內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報告意旨僅引用刑法第339條容有誤會)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李億楠」、陳毓淇、陳建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庭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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