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綉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4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綉琴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餘罪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Telegram、Line上暱稱「雅伊」、「阿貴」、「德晉」、「JASON」、「林專員」、對告訴人施詐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張貼詐欺廣告及訊息、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安排被告收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雅伊」、「阿貴」、「德晉」、「JASON」、「林專員」、對告訴人施詐、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起訴書所示犯行,乃其本次參與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亦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領取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供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46740號卷第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40號
  被   告 李綉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綉琴自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LINE暱稱「雅伊」、「阿貴」、Telegram暱稱「德
    晉」、「JASON」、「林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李綉琴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以所收取詐欺款項約1.5%作為報酬。
    李綉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5月、6月不
    詳時間,在臉書張貼不實贈書廣告,吸引黃麗蓮加入LINE暱
    稱「Cindy」為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並指示黃麗蓮加入LINE暱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好友
    及LINE群組「啟航資訊」、下載「飛翔先生」投資APP,致
    黃麗蓮陷於錯誤,先於114年6月25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復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4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嗣李綉琴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先列印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
    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翔發公司」訖專用章印文1枚
    、「翔發公司」印文1枚)及翔發公司外務專員李綉琴工作
    證,於上開時、地,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翔發公
    司指派之外務專員,在偽造之翔發公司收據上簽寫經辦人李
    綉琴之署名並用印,表示以翔發公司員工名義向黃麗蓮收取
    投資款項20萬元,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黃麗蓮簽收而行使
    之,用以取信黃麗蓮,足以生損害於「翔發公司」及黃麗蓮
    ,李綉琴復依「德晉」之指示,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即塗城里活動中心)旁之公園,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李綉琴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嗣因黃麗蓮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4年6月中旬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翔發公司指派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黃麗蓮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翔發公司收據上,簽寫經辦人「李綉琴」之署名並用印後交予告訴人;嗣於指定處所將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麗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麗蓮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翔發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告訴人黃麗蓮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 ⑵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上開收據上簽名用印後,再交予告訴人。 
二、訊據被告李綉琴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辯稱:我是114年6月中加入一個LINE做兼職工作的群組,LI
    NE暱稱「雅伊」推薦我他朋友有兼職工作,問我要不要做,
    我就說好,並聯繫LINE暱稱「阿貴」之人,對方跟我說不會
    有風險,他們裡面有很多兼職的人是警示戶,他們會請律師
    幫他們處理,證明這裡面的錢是正常的,我就沒有懷疑了,
    「阿貴」就叫我去下載飛機軟體跟暱稱「德晉」、「JASON
    」、「林專員」之人共創群組,之後就在該群組聯繫工作,
    他們說這是投資的錢,我沒問投資什麼,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並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雅伊」、「阿貴」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以佐證其說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沒有面試,沒有投勞健保,工作內容
    是發工作證及收據的QR Code給我,叫我去統一超商列印,
    列印完後去填寫,我再蓋自己的印章,之後對方會發一個地
    址給我,我就去該地址收款,收錢過程中我都會跟群組上的
    人保持連線,我的工作薪水是看我收多少錢來計算,我現在
    忘記是多少%,報酬是對方會再給我另一個地址,叫我把收
    到的錢交給另一個人,收錢的人會跟我核對之後直接把報酬
    給我,本案我是收取後再依指示交給陌生男子,該男子拿3,
    000元報酬給我;除了翔發公司以外,我有拿過其他公司的
    工作證等語,足認被告所述之應徵方式、給薪方式、工作內
    容等節,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更指示被告使用未正式任職之公司之工作證及多間不同
    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要求被告於取款時持續保持聯繫,
    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陌生之人,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
    用之假冒多間公司職員四處收交款、多段分工、迂迴取款、
    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此外
    ,被告雖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雅伊」、「阿貴」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作證其說詞,惟觀諸上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雅伊」、「阿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得知悉被
    告於告知「雅伊」想要兼職後,透過「雅伊」介紹加入「阿
    貴」好友,復經過層層介紹後,下載Telegram跟暱稱「德晉
    」、「JASON」、「林專員」等人取得連繫等情,上開對話
    無法看出被告於察覺有異時有何求證之行為,抑或同係遭受
    到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狀況。
 ㈡末參以被告與「德晉」、「JASON」、「林專員」並無密切親
    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理應知悉或可預見「德晉」、「JASON」、「林
    專員」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
    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
    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且參諸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75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則被告並非無相關經驗之人,其甚至已知悉群組內其他工
    作者之帳戶有變成警示戶之情形,更應對網路上所認識之陌
    生網友心生警惕並詳加查證,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足見
    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
    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是其主觀上應有犯罪之故意,至少
    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
    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
    暱稱「雅伊」、「阿貴」、Telegram暱稱「德晉」、「JASO
    N」、「林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翔發公司」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本案偽造之「翔發公司」收據及翔發公司工作證(姓名:「
    李綉琴」)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翔發公司收訖專用章
    印文1枚、「翔發公司」之印文1枚,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