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鈞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18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鈞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6月25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王鈞兆於民國113年6下旬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更正為「王鈞兆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6、62、64、6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鈞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30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6月25日)」1張(暨其上「經辦人欄位」偽造之印文、簽名各1枚,「收訖專用章欄位」偽造之印文1枚,見114偵47018號卷第85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存款憑證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收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鈞兆於民國113年6(按:應指6月)下旬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下稱前案)。本案則係於114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頁),比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當(113年6月)、犯罪手法相同(以「林柏仁」身分向被害人取款),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18號
  被   告 王鈞兆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兆於民國113年6下旬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鈞兆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以所收取詐欺款項1%
    為報酬。王鈞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4月
    22日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廣告,吸引投資人張良池點擊後
    ,加入LINE暱稱「王書琪」、「兆品營業員」之人為好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張良池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張良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5
    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六街(地址詳卷)前面交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王鈞兆於上開時、地,出示所列印
    偽造之「兆品公司經辦人林伯仁」之工作證,假冒係兆品公
    司指派之外務專員「林伯仁」,向張良池收取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在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兆
    品公司印文1枚)上,簽寫及蓋印經辦人「林伯仁」之署名
    及印文各1枚,並由張良池在存款戶名欄簽名而交付之,表
    示以兆品公司員工「林伯仁」名義向張良池收取投資款項40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張良池持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良池、兆品公司、「林伯仁」。王鈞兆收取
    款項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
    「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良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鈞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兆品公司經辦人林伯仁」之工作證、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良池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其為兆品公司之外務專員「林伯仁」,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並在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簽寫及蓋印經辦人「林伯仁」之署名及印文後,交付予告訴人;嗣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張良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而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委託書、商業操作合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而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7681號鑑定書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其為兆品公司之外務專員「林伯仁」,並在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簽寫及蓋印「林伯仁」之署名及印文後交付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 ⑵證明告訴人持有之偽造存款憑證上採驗出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鈞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是核被告王鈞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
    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品公司
    」、「林伯仁」之印文各2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且未
    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扣案之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為
    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伯仁」之印文各1枚、「林伯仁」之署名1枚
    ,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