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恩銘
麥辰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麥辰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被告胡恩銘之姓名均誤載為「胡思銘」,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一所載胡恩銘、麥辰豪向張春足收取款項時,均有向張春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張春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恩銘、麥辰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鉅額詐欺罪):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43條則降低處罰門檻並提高刑度,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2、關於詐欺條例第44條(加重詐欺罪):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4條第1項,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即「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7條規定,偵審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趨嚴,規定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4、本案之適用情形:
⑴、被告2人本案詐欺所得未達100萬元,亦無利用上開特定之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該條例對本案自無適用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胡恩銘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尚未與告訴人張春足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則被告胡恩銘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⑶、被告麥辰豪於偵查中雖坦承客觀收取款項之事實,然否認主觀上有詐欺犯意,要難認已為自白,核與修正前、後詐欺條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綜上,被告麥辰豪之部分,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胡恩銘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麥辰豪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受騙50萬元、45萬2,500元之損害,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麥辰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被告胡恩銘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麥辰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麥辰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並據被告麥辰豪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查,此為被告麥辰豪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麥辰豪嗣後若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償還告訴人之金額逾其犯罪所得,即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應不再就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雖係被告2人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2人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2人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2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2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所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所交予被告2人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2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胡恩銘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之印文各1枚。 2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章」、「侯博義」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42號
被 告 胡恩銘
麥辰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思銘、麥辰豪分別基於下列犯意,為如下犯行:
㈠胡思銘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參與「柏均」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胡思銘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6196號案件起訴),胡思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
手,依「柏均」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手,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甲,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胡思銘與本
案詐欺集團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張
春足點擊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芯縈課堂Z18」及LINE
暱稱「何芯縈」為好友,「何芯縈」並向張春足佯稱:可至
投資網站「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理德投資)」並
下載「YLD」APP儲值操作股票下單等語,致張春足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復於114年3月31日
12時許,胡思銘依照「柏均」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
蓋印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再搭乘
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誠德宮旁,向張春足面交
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胡思銘抵達上開面交
地點,收受張春足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
付張春足而行使之,完成取款後,胡思銘即前往「柏均」指
定之地址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知去向。
㈡麥辰豪自114年4月間起,參與「Tom」、「陳以辰」、「點點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麥辰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43556號案件起訴),麥辰豪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之車手,依「Tom」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手,上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於麥辰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前,本案詐欺集團乙不詳
成員已自113年12月某日起,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
張春足點擊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福慧互助」及LINE暱
稱「楊曉婷」為好友,「楊曉婷」並向張春足佯稱:可至投
資網站「博智投資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投資)」並下
載指定APP儲值操作股票下單等語,致張春足陷於錯誤,陸
續轉帳或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嗣於麥辰豪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與張春足
約定於114年5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誠
德宮旁面交投資款項45萬2,500元。「Tom」遂指派麥辰豪至
上開地點,向張春足面交收取投資款項,嗣麥辰豪先在超商
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再搭乘計程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收取張春
足交付之45萬2,500元現金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張春足
而行使之,完成取款後,麥辰豪即前往「Tom」指定之地址
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乙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春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胡思銘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思銘每次取款之報酬為第一筆2,000元、第二筆開始為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麥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麥辰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5萬2,500元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麥辰豪每次取款之報酬為第一筆2,000元、第二筆開始為1,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遭暱稱「何芯縈」及「義理德客服 No:339」之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法詐騙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胡思銘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暱稱「楊曉婷」及「營業員NO.88」之詐欺集團乙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法詐騙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45萬2,500元之款項予被告麥辰豪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佐證本案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胡思銘、麥辰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胡思銘、麥辰豪與本案詐欺集團甲、乙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罪。扣案之
偽造收據2張,係被告2人分別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胡思銘、麥辰豪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45萬2,500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建請就其等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