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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宜璇

  • 被告
    陳科宏洪英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6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昌國識別證1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英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 昌國識別證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 行所載「蓋有『智 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應補充更正為「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之偽造收據」、 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詠超、王昌國」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張詠超、王昌國」(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71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2人本件所涉詐欺部分均不主張有有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㈡被告2人本件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61號被   告 陳科宏 洪英棋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溎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宏、洪英棋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10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安邦尼」、「浩克」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英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提起公訴;陳科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洪英棋擔任面交車手、陳科宏擔任收水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張詠超點擊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由其向張詠超佯稱:在「智嘉」APP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張詠超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洪英棋遂至不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署名「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昌國」之員工識別證,復 依照「安邦尼」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7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金大發門市向張詠超收 取款項,抵達上址後,旋出示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昌國」之識別證取信張詠超,待張詠超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即於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上簽名,當場開立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並交付予張詠超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張詠超所交付8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詠超、王昌國。待洪英棋收得款項後旋以丟包方式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運動公園之公廁內。 (二)待洪英棋置放好款項後,「浩克」遂指示陳科宏前往上址收取上開款項,並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坑情人橋頭 處轉交予指定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詠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英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英棋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照「安邦尼」指示於上開時、地出具上開偽造證件取信告訴人張詠超,待其交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洪英棋再填妥上開偽造收據以交付予告訴人,表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並將所取得贓款放置在指定位置以回水至所屬詐欺集團。 2 被告陳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科宏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依照「浩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被告洪英棋放置之80萬元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欺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洪英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 ①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2772號鑑定書 ①證明被告洪英棋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昌國」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表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存有被告洪英棋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洪英棋、陳科宏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與收水車手,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攜帶款項至指示地點,再由被告洪英棋聽從「安邦尼」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放置在指定地點;被告陳科宏則聽從「浩克」指示至上開指定地點拿取贓款,縱使被告2人並非親自為詐欺行 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洪英棋、陳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安邦尼」、「浩克」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2人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又被告洪英棋於偵查中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每月可獲取報酬3萬8,000元之報酬;被告陳科宏於偵查中亦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獲取6,600元之報酬,均核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被告2人收取之贓款,已交回詐欺集團上 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對上開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請考量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 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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