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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簡志宇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盧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佩玲」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佩玲」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文、盧志杰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陳嘉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聰文、盧志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非本案審理範圍),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陳聰文與「李知恩」、盧志杰與「陳嘉豪」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淵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淵成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交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佩玲」印文1枚)、「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印有「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聰文、盧志杰之姓名、職稱及照片)電子圖檔各1張,並由陳聰文、盧志杰各自至不詳超商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列印成紙本;復由陳聰文、盧志杰分別於附表編號1、2交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佩戴上開工作證,前往附表編號1、2交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張淵成收取附表編號1、2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張淵成收執,以佯裝其為「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已向張淵成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佩玲」及張淵成。陳聰文、盧志杰收款後,隨即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聰文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淵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文、盧志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淵成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影本、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李知恩」、「陳嘉豪」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盧志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陳聰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雖始終自白犯行,且被告盧志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陳聰文則因其無資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條件,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偽造之上開收據各1張,業據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2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佩玲」印文各1枚,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案未經查扣「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佩玲」印文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2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2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聰文因本案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聰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此為被告陳聰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盧志杰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2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收款車手 1 114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5萬元 陳聰文 2 114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5萬元 盧志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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