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祐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祐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113 年4 月19日現金收據單1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譚詠嘉識別證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
被 告 張祐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余月琴瀏覽後點擊連結,與詐欺集
團成員互加為LINE聯絡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余月琴
佯稱可代為操作資金投資獲利,致余月琴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進行投資。張祐誠即依照「G」之指
示,先在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豪成投資」識別證(使用
化名譚詠嘉)及「現金收據單」(上有豪成投資之印文),
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
商與余月琴見面,並提示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譚詠嘉」
識別證及「現金收據單」向余月琴行使,並向余月琴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余月琴。得手後,張祐誠依照「G」之指示,將詐欺贓
款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隱匿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余月琴發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嗣經警將張祐誠交付之上開「現金收據單」送請鑑
定,發現其上有張祐誠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月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余月琴遭假投資詐騙,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交付20萬元給取款車手,取款車手以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識別證對告訴人行使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有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案件相關資料) 扣案之化名「譚詠嘉」之取款車手交付給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行使前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G」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扣案之詐欺文件(收據)6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本
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受
「G」之指示從事取款車手之日薪為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