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宜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7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宜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又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
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①偽造之民國114 年3 月10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②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
部」、「外勤專員」、「王宜勤」等字樣)1張。
③偽造之假投資買賣契約書1張(被告交付被害人之契約書,即本
院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71號
被 告 王宜勤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勤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群」、TELEGRAM暱稱「敬嚴」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之報酬。王宜勤即與「林建群」、「敬嚴」
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
股票投資廣告之貼文,劉素秋瀏覽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欣怡」復指示劉素秋加
入LINE「蛇年行大運」社團,並佯稱可以使用「善時Pro」A
PP參與股票投資活動獲利等語,劉素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聯繫LINE暱稱「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並同意以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投資。王宜勤即依「敬嚴」之指示,於114
年3月10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某超商印製「敬嚴」所
傳送、其上已由不詳之人盜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印文模糊)」等偽造印文之「善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勤部」、「外勤專員」、「王宜勤」等字樣之工作證,並由
王宜勤於收據之「新台幣 現金」欄位書寫「600,000」、「
經辦人員」欄位簽署「王宜勤」後,於114年3月10日18時30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出示偽造工作
證向劉素秋收取6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劉素秋在「本人簽名」欄簽名並收執
,表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素秋收取投資款60萬元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素秋。王宜勤
向劉素秋收取6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將詐欺贓款攜至鄰近不
詳公園,面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人,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流向。嗣劉素秋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素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宜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敬嚴」之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劉素秋面交6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建群」、「敬嚴」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
交付告訴人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被告於收據上偽造
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等偽造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
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