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宜璇
- 當事人王宜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7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又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①偽造之民國114 年3 月10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②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王宜勤」等字樣)1張。 ③偽造之假投資買賣契約書1張(被告交付被害人之契約書,即本 院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71號被 告 王宜勤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勤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群」、TELEGRAM暱稱「敬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之報酬。王宜勤即與「林建群」、「敬嚴」 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 股票投資廣告之貼文,劉素秋瀏覽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欣怡」復指示劉素秋加入LINE「蛇年行大運」社團,並佯稱可以使用「善時Pro」APP參與股票投資活動獲利等語,劉素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並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投資。王宜勤即依「敬嚴」之指示,於114 年3月10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某超商印製「敬嚴」所 傳送、其上已由不詳之人盜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印文模糊)」等偽造印文之「善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王宜勤」等字樣之工作證,並由王宜勤於收據之「新台幣 現金」欄位書寫「600,000」、「經辦人員」欄位簽署「王宜勤」後,於114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出示偽造工作 證向劉素秋收取6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劉素秋在「本人簽名」欄簽名並收執 ,表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素秋收取投資款6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素秋。王宜勤向劉素秋收取6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將詐欺贓款攜至鄰近不詳公園,面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人,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劉素秋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素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宜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敬嚴」之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劉素秋面交6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建群」、「敬嚴」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 交付告訴人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等偽造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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