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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宜璇

  • 被告
    黃姵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及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阿貴』、『 軒皓』」應補充更正為「『阿貴』、『LEO』、『軒皓』」;第10、 19行所載「『阿貴』」均應更正為「『LEO』」;充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3罪,雖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月收入4萬6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然既經被告出示以取 信告訴人,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52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 軒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管家-哆哆」之帳號,向A 02佯稱可投資「百佳圓」公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前,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款專員,A03即依 「阿貴」之指示,偽裝為「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前往上開地點與A02會面後,再前往A02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00弄0號住處收取款項,並持偽造之「百佳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其上有偽造 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其泰」印文),書寫收得A02100萬元款項等內容,交付予A02而加以行使 之,表明由「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A02及「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再 將收得款項攜至「阿貴」指定之地點交由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兼差工作被騙等語。 2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偽造之「百佳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A02,而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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