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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蕭名宏」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呂董斌」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並無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0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此部分所犯,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A03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用印處欄上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②經手人欄上偽造之「李安成」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8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4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找工作之際,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名宏」之
    成年人聯絡後,參與「蕭名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A03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TELEGRAM暱稱「呂董斌」擔任車手頭,A03擔任車
    手,約定一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臉書(下
    稱臉書)暱稱不詳向A01佯稱:在沃旭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
    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
    13年9月18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桂冠歐洲社
    區內廣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喬裝成「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安成」之A03,A03提出預先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偽造之「汪欣潔」印文、經辦人處簽有偽造之「李安成」簽
    名及手印,而交付A01持以行使,用以表示沃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A01所交付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沃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汪欣潔、李安成及A01。A03收取上開款項後,
    遂依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
    「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3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46466
    號鑑定書、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A03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至被告
    A03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TE
    LEGRAM暱稱「呂董斌」之人及其餘實施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
    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A0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50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是以建請就被告A03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交付告訴人
    A01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於該等單據上偽造之「沃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汪欣潔」印文、經辦人
    處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手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A03自承擔任本案車手實得酬勞係1,000元,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交回詐欺集團
    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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