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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王品惠

  • 被告
    黃翔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駿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01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1 行「加入」之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②第4 行「提領」應更正為「面交」,③第5 行「詐欺集團」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④第10-11 行「寰全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⑤第12行「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投資公司)」應更正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投資公司)」,⑥第14行「寰全有限公司、聯捷投資股份公司」應更正為「宏和投資公司」,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審金訴卷第73頁、第76頁)」,並說明「除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張立」、「黃利群」、「小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26-27 頁、第186 頁),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黃利群」、「張立」、「小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4頁、第72頁),此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審金訴卷第7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偵卷第186 頁;審金訴卷第73頁、第76頁),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參審金訴卷第143-144 頁收款收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且所得贓款繳交查扣在案,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下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多樣,嚴重破壞社會民眾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且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彌補損害等情狀,業於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故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分工末端車手,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諒解、從輕量刑之機會(見審金訴卷第79頁審理筆錄所載、第149-150 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以及智識、經濟與家庭需賴照顧(參審金訴卷第77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慮及被告尚有其他同質案件於偵、審中,暫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扣案之2,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供警方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參偵卷第34頁、第44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⒊本件告訴人業已獲得賠償如前,既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上述賠償外,另沒收被告經手之贓款,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又被告稱所持偽造工作證已用畢丟棄(見審金訴卷第65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經另案雲林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7646、10971 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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