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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宜璇

  • 當事人
    林建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113 年6 月24日現金繳款單據1 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   告 A0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衫本來了」、「陳文靜」、與少年簡○任(姓名、年籍詳卷,卷內無證據證明A03確知簡○任為少年)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雞蛋行」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3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A0 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衫本來了」、「陳文靜」、少年簡○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俟A02點擊該廣告後,再由「衫本來了 」、「陳文靜」聯繫A02,並要求A02至「研華投資」網站註 冊會員並交付現金、匯款,佯稱得以此方式投資獲利,致A0 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4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下稱交款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55 萬元作為投資資金。繼之,A03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雞蛋行」不詳成員指示,先行影印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之現金繳款單據,並刻「黃志杰」之印章後在收據上偽造「黃志杰」之印文、署押,隨後至交款地點,並向A02交付研華公司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A02,足以生 損害於「黃志杰」及研華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俟A 03取得55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就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2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證人簡○任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交款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證人簡○任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訊息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轉帳交易介面截圖、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黃 志杰」之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衫本來了」、「陳文靜」、少年簡○任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詐欺金額達5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身心均受有負面影響,有告訴人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又本案詐欺集團屬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詐欺對象陷於錯誤,其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利用「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七、未扣案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黃志杰」印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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