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林嘉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林嘉雯如本案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52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8日中檢介讓114偵34520字第1149157495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被告前因同一犯行(被害人均為黃嵐君,於113年10月4日12時21分許交付新臺幣80萬元予被告),為同署檢察官以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475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於同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8日中檢介肅114偵34475字第1149136228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誤。
㈢、是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行為,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就後繫屬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4號,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20號
被 告 林嘉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雯於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楷宏」
、「黃曉敏」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林嘉雯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
圍之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嗣林嘉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曉敏」向黃嵐君誆稱:可下載鈞舜證券APP,保證獲利
,若有損失即賠50%款項,需在指定地點面交現金給專員,即
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嵐君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林嘉雯即依據集團
成員「楷宏」之指示,於約定之前揭時、地,向黃嵐君收取
80萬元,並交付渠等自行列印其上偽蓋有「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黃嵐君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黃嵐
君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黃嵐君。遂林嘉
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取
得1000元之報酬。嗣因黃嵐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嵐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4151號鑑定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收據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
嘉雯與「楷宏」、「黃曉敏」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
數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嘉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偽造之收據1紙為本案被告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另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另有出示工作證等情,然該工
作證未扣案,無法確悉其內容,自難逕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