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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陳靚蓉

  • 當事人
    巫書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居高雄市○○區○○路00號(服役單位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王鈞兆 詹徫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89號、114年度偵字第1013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書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文恩」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王鈞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文恩」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詹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文恩」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書汗、王鈞兆、詹徫捷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 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對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 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3人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被告巫書汗、王鈞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詹徫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經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巫書汗、王鈞兆、詹徫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收款收據 上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等印文、「林文恩」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巫書汗、王鈞兆、詹徫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知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見本院卷第125、214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分別為監控手、車手與駕駛,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3人對上開 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3人與「陳梓涵」、「又又」、通訊軟體LINE群組「Zz13一路長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本案各被告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被告巫書汗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陳本案有收到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10132卷二第29頁),但尚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鈞兆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陳本案有收到犯罪所得2,600元(偵10132卷一第310頁),但尚未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詹徫捷本案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其自陳本案有收到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214頁),但尚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巫書汗、王鈞兆、詹徫捷均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書汗、王鈞兆、詹徫捷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分別擔任監控手、面交取款車手及搭載面交車手前往取款之駕駛等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巫聆玗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文恩」工作證各1張、扣案被告巫書汗所有之IPHONE 7手機1支,均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⒊至扣案被告巫書汗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被告巫書汗否認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卷內亦乏被告巫書汗本案有使用該扣案手機之相關證據,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巫書汗、王鈞兆、詹徫捷共犯本件犯行,其等報酬分別為5,000元、2,600元、2,000元,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偵10132卷二第29頁、偵10132卷一第310頁、本院卷第214頁),足認其等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 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等收受轉交之金額為26萬,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分別擔任監控手、面交 車手及駕駛,並將所收取現金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3人並 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宣 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89號114年度偵字第10132號被   告 孫偲展 巫書汗 王鈞兆 詹徫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偲展、巫書汗、王鈞兆、詹徫捷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陸續加入並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後,旋基於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徫捷擔任招募成員、指揮者及駕駛,負責分派工作並駕駛車輛搭載面交車手前往面交;孫偲展則依詹徫捷之指示擔任駕駛,駕駛車輛跟隨詹徫捷前往面交;巫書汗則擔任監控手與第一層收水,負責提前抵達現場監視面交地點周圍狀況、監控面交過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王 鈞兆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第一層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可獲面交款項1%之報酬,藉此牟利。謀定後,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 臉書不明社團張貼股票投資訊息,吸引巫聆玗聯繫,復依其指引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之人,該人復將巫聆玗加入LINE「Zz13一路長紅」群組,「陳梓涵」向巫聆玗佯稱:可使用「CCINV」APP儲值跟著老師布局當沖投資云云,致使巫聆玗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2日19時20分許,於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榮晉門市)面交26萬元。雙 方約定後,王鈞兆遂依不明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印製載有「全啟投資-林文恩」、「工號7732」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 及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與印文之偽造收據,復依詹徫捷之指示,搭乘詹徫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乃禎,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車輛)前往約定地點面交詐欺款項;巫書汗則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又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監控面交過程並收取車手轉交之詐欺贓款;詹徫捷則本案車輛搭載王鈞兆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巫聆玗面交;孫偲展則依詹徫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其後。王鈞兆於上開約定時地抵達後,向巫聆玗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自稱其為「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面交約定之詐欺款項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林文恩」之署名後,交付予巫聆玗而行使之。隨後返回詹徫捷駕駛之本案車輛,復於同日19時26分,於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 段84巷內,由王鈞兆或詹徫捷將詐欺款項交予巫書汗轉交詐欺集團不明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巫聆玗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孫偲展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於113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巫書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 所有之手機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聆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偲展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依被告詹徫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被告詹徫捷駕駛之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巫書汗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經由被告詹徫捷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監控並收水後轉交上手,取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詹徫捷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王鈞兆前往上開地點等事實。惟辯稱:伊只是白牌司機云云。 4 被告王鈞兆之供述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乘坐被告詹徫捷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面交取款,持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與告訴人面交後,將詐欺款項交予第一層收水等事實。 5 同案被告郭乃禎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詹徫捷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巫聆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前揭時、地,面交款項予車手即被告王鈞兆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陳梓涵」之對話紀錄、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相約面交取款之事實。 8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榮晉門市)外與鄰近路口及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段84巷內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榮晉門市監視器畫面、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BQJ-9853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3支 1.證明被告巫書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抵達約定地點監控,被告詹徫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王鈞兆抵達現場,隨後被告孫偲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被告詹徫捷駕駛之本案車輛抵達現場之事實。 2.被告王鈞兆自本案車輛下車後前往約定地點進行面交;面交後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便轉移至頭張路2段84巷內,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巫書汗收水之事實。 3.證明合法扣得被告孫偲展、巫書汗所有之手機等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孫偲展、巫書汗、詹徫捷、王鈞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以網路對 公眾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等4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具體求刑: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 ,詐騙金額達2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沒收:又被告等4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恩」等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孫偲展、巫 書汗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 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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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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