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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施慶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淑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淑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壹張及「啟揚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邱淑琳」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淑琳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李宗瑞02分瑞」、「QOO」、「菲多比」、「HBD」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邱淑琳接受「風雨兼程」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邱淑琳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朱永光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朱永光佯稱:其有股票中籤,需繳交股票交割款項云云,致朱永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2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依「風雨兼程」指示前來取款之邱淑琳,邱淑琳並當場出示其事前依「菲多比」指示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邱淑琳照片,且載有邱淑琳姓名之「啟揚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之偽造工作證予朱永光查看,並提出其上蓋用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之偽造收據,邱淑琳在「外務經理」欄位上簽名後,交予朱永光在「付款人」欄位上簽名並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啟揚公司指派之外務經理前來收取朱永光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啟揚公司及啟揚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邱淑琳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風雨兼程」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停放於上址超商旁之車後行李箱內,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取走以轉交上手,復收取當日報酬8萬8000元(本案報酬部分詳下述說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淑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永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朱永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朱永光之報案資料:現金付款單據影本、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之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風雨兼程」、「菲多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不低,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及「啟揚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邱淑琳」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付款單據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於113年9月16日當天獲取報酬8萬8000元;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報酬不是只有針對這次,是我去收款5次預支的一個月薪資。是被告本案之報酬認定應為1萬7600元(計算式:88,000÷5=17,600),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主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3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依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沒收之,附予說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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