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志偉
賴名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28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賴名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第7行「8時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許」;並補充「被告鄧志偉、賴名祈(下稱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潘奕穎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2人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鄧志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鄧志偉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鄧志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鄧志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鄧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鄧志偉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相同,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鄧志偉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2人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故就其等2人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鄧志偉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蔡庭蓁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鄧志偉為集團最底層分工之車手角色,被告賴名祈為較被告鄧志偉稍高地位之交付文件及第1層收水角色,然其等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亦分別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等情,又被告2人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乙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鄧志偉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鄧志偉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然業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7月10日,被告鄧志偉交付) 1張 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28號
被 告 鄧志偉
賴名祈
潘奕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合先敘明。
二、鄧志偉詎不知悔改,與賴名祈、潘奕穎陸續於114年7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吳
碩彥」、「張建軍」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鄧志偉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5至10萬元報酬、潘奕穎以每單1000元報酬,兩人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賴名祈則以每月8至10萬元報酬,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
手鄧志偉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並轉交假投資文件給鄧志偉,
以此等組織分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鄧志偉、賴名祈與「阿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
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蔡庭蓁並傳送好友及投資群
組連結,佯稱:加入會員參加「e點成金」投資股票網站布
局,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蔡庭蓁陷於錯誤,與「e客服078」
相約於114年7月10日8時分許面交12萬元投資款。嗣賴名祈
依「阿傑」指示於114年7月10日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長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
長春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予鄧志偉,作為詐騙款項使用
;鄧志偉則依「阿傑」指示於同日8時11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向蔡庭蓁交付蓋有長春公司統一編號章及
印花稅總繳章印文之不實存款憑證,蔡庭蓁因此交付投資款
12萬元給鄧志偉。鄧志偉取款完成後遂依「阿傑」指示,於
同日8時22分許將收得款項帶回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交予收水人員賴名祈上繳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另潘奕穎、「吳碩彥」、「張建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續慫恿蔡庭蓁滿額交割可獲取更多報酬云云
,蔡庭蓁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再次投入25萬元,嗣潘奕穎依「
吳碩彥」指示於114年7月24日12時9分許攜帶事先在超商印
好之長春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向蔡庭蓁出示識別證表明身分,並交付蓋有長春公司統一編
號章、印花稅總繳章及代表人印文之不實存款憑證,蔡庭蓁
因此交付投資款25萬元給潘奕穎。潘奕穎取款完成後遂依「
吳碩彥」指示將收得款項拿至指定公園或附近巷弄放置,以
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三、案經蔡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二、(一)擔任面交車手,依「阿傑」指示持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及存款憑條,向告訴人蔡庭蓁收款1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賴名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二、(一)擔任收水手,依「阿桀」指示至高鐵站置物箱內取得偽造之長春公司契約書及存款憑條轉交給被告鄧志偉,並向被告鄧志偉收回取得贓款後上繳之事實。 3 被告潘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二、(二)時、地,依「吳碩彥」指示假冒長春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投資款,並在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簽名蓋印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辯稱:在IG找工作,結果被「張建國」派去幫老闆簽約及見客戶,應徵時有簽派遣合約,以為是正常工作,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及洗錢等語。惟查,觀諸卷附存款憑證及偵查筆錄可知,被告同時假冒多間公司名義向不同被害人進行收款,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任職於長春公司,竟向告訴人不實謊稱自己為該公司員工,況依據被告所述,其無須任何專業技能及勞動付出,僅須出面代為提領,即可獲得每單1000元之高額報酬,顯為不合理,且報酬不相當;更遑論被告與該公司並不熟識,苟該筆款項真為公司所有之款項,公司主管豈可能隨便委託不認識之外人代為提領,又以丟包方式將鉅款隨意放置在公園或巷弄,徒增款項遭侵占或滅失之風險,是與一般常情有違。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知悉或可預見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或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犯罪之故意,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庭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庭蓁遭假投資詐騙進而於上述犯罪事實二、(一)(二)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2萬元、25萬元給被告鄧志偉、潘奕穎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照片1張 6 114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鄧志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賴名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鄧志偉、賴名祈於上述犯罪事實二、(一)之時間、地點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7 114年7月2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潘奕穎於上述犯罪事實二、(二)之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蔡庭蓁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8 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查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663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0331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95號起訴書 被告鄧志偉、賴名祈、潘奕穎於另案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志偉、賴名祈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潘奕穎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鄧志偉、賴
名祈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及被告陳潘奕穎就上開犯罪事
實二、(二)等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志偉、賴
名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奕穎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4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鄧志偉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本案所犯於前案罪質相同,可認
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鄧志偉、賴名祈向告訴人詐得之12萬元、被告鄧潘奕
穎向告訴人詐得之25萬元,均屬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存款憑證單偽
造之長春公司統一編號章、印花稅總繳章及代表人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