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YEE WOON KEAT(余文杰,馬來西亞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4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YEE WOON KEAT(余文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收據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又本案沒收之依據,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8號
被 告 黃宥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睫倫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YEE WOON KEAT (中文名:余文杰,馬來西亞籍) 男 48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鄭睫倫、YEE WOON KEAT(下稱余文杰)先後加入
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作」、LINE
暱稱「許茹珊」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黃宥達、鄭睫倫、余文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
別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使
用LINE暱稱「許茹珊」向康彩誼佯稱:下載「嘉賓MAX」APP
可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康彩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
付附表所示面交物品後,再由黃宥達、鄭睫倫、余文杰分別
依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依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康彩誼收取附表
所示面交物品,並在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簽如附表所示
假名後,將偽造收據交予康彩誼收執而行使之,表彰「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康彩誼之投資物品,黃宥達、鄭
睫倫、余文杰再分別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或放置指定位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康彩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卷第161頁)、收據影本(卷第153頁) 坦承並證明被告黃宥達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2 被告鄭睫倫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卷第163頁)、收據影本(卷第155頁) ⑴坦承於113年9月底10月初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先行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之向詐欺被害人收款,再依指示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睫倫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3 被告余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卷第165頁)、收據影本(卷第157頁) 坦承並證明被告余文杰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康彩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宥達、鄭睫倫、余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三、具體求刑:
被告3人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且被告黃宥達、鄭睫倫、余文杰詐騙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
同)30萬元、51萬4125萬元、37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
分別對被告黃宥達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對被告鄭睫倫
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對被告余文杰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章印文、「趙潔雲」印文、「黃宏成」署押、「林品華」署
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
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黃宥達聲請宣告沒
收30萬元之洗錢財物;對被告鄭睫倫聲請宣告沒收價值51萬
4125元之貴金屬之洗錢財物;對被告余文杰聲請宣告沒收37
萬6000元之洗錢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物品 偽造收據 偽造工作證使用之假名 1 黃宥達 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現金30萬元 在偽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趙潔雲」印文之收據上偽造「黃宏成」署名及捺印 黃宏成 2 鄭睫倫 113年10月16日11時22分許 康彩誼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價值51萬4125元之貴金屬 在偽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趙潔雲」印文之收據上簽立「鄭睫倫」署名 鄭睫倫 3 余文杰 113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 現金37萬6000元 在偽蓋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趙潔雲」印文之收據上偽簽「林品華」署名 林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