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雪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96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雪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詹雪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更正為「詹雪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7、6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雪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貴」、「明杰」、「李濠益」、「雲端管家-哆哆」、「Jack Lin」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
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告訴人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9623元及黃金1.25公斤(黃金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明細,價值423萬0,377元,見偵卷第41頁),且向告訴人取財後,即將財物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但因賠償始日為115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9頁),目前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被告所稱於本案行為前,有遭詐騙約300多萬元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58、71、91至143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遭詐騙相關資料,雖可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因他案受有損失,固然值得同情,但被告亦自承與本案無關聯性,亦非遭詐騙後詐欺集團要求其擔任車手以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或許是因為先前遭詐騙之原因,需款孔急下從事本案犯行,但尚難僅因此原因即宣告緩刑,至多予以從輕量刑,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龐大,目前被告尚未實際填補其損失,告訴人於調解時亦無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作為條件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另查被告亦有其他詐欺取財等案件仍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頁),綜合上情,本案尚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有出具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71頁),其上並有偽造之公司暨代表人印文,固然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合約書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亦無再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部分(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當時因無法生活,詐欺集團成員有給其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此固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時之處境(詳前述),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雪伶自114年4月15日,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40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3至29頁,下稱前案),本案則係於114年9月8日繫屬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頁),比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雖共犯記載不同,但手法相似(均為假冒投資公司成員取款),且犯罪時間均為114年4月間,被告應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先繫屬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檢察官又再次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96號
被 告 詹雪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雪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詹雪伶即與「阿貴」、「明杰」、「
李濠益」、「雲端管家-哆哆」、「Jack Lin」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文銓佯稱「可投資由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開發數位雲端系統」等語,致使張文銓陷於錯誤,雙
方遂相約於114年5月2日14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
交款項及黃金。詹雪伶則於上開時間前往約定之上開地點,
表明其為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提出偽造之「數
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向張文銓收取渠所交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萬9623元及黃金1.25公斤,再轉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張文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雪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文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設
備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購買黃金明細、告訴人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載具條碼會
員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
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
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
告訴人6萬9623元及黃金1.25公斤等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
難,爰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扣案之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為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
人之犯罪工具,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