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67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大雅區」應更正為「大甲區」,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51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LINE暱稱「琪琪」、「向陽」、「勿忘初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23-24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前於另案彰化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56 號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角色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慮及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起因網路交友導致、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其年逾5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另同質案件於偵、審、在監執行中,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㈣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提供警方查扣採證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參偵卷第37-53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合約書、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被告供稱因本件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 元(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43頁),然被告依指示收款期間共計獲得報酬27,400元、工作證及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均經另案彰化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