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安
賴宗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89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59頁、第62頁、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2 人與Telegram暱稱「(熊圖示)」、「蝶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52頁、第54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A03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4頁;審金訴卷第59頁、第66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至其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3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節約司法資源,渠等角色僅係聽從指令之末端取簿手,考量告訴人寄出人頭帳戶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年紀尚輕、參與程度非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67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不予沒收: 被告2 人均否認實質取得報酬或利益(見偵卷第52頁、第54頁),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