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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凱元

施良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8838號、第270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施良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0月16日)」1張、「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施良杰」工作證1張、「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良杰、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不知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見偵27038卷第66、50頁;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蕭凱元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施良杰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蕭凱元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及施良杰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各與該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蕭凱元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4罪,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2罪;施良杰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蕭凱元如附表編號1、2;施良杰如附表編號3所為,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蕭凱元如附表編號3所為,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蕭凱元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蕭凱元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施良杰如附表編號3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是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蕭凱元如附表編號1、2所為,其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良杰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蕭凱元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心臟主動脈剝離開刀,依賴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榮民救養金維生,經濟狀況勉持;施良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市場攤販、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照顧妻子及3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蕭凱元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施良杰、蕭凱元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蕭凱元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蕭凱元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偽造之收款憑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雖均已交付告訴人等收執,然併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均經被告2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在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或收據、合約書,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憑證、收據及合約書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蕭凱元因附表編號1、2之犯行,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施良杰則因附表編號2之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已繳回),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蕭凱元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等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等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南海蒂部分(被害金額新臺幣140萬元) 蕭凱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13年9月23日)」1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蕭凱文」工作證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美鐘部分(被害金額新臺幣341萬602元) 蕭凱元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23日,編號805788)」1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蕭凱文」工作證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明璋部分(被害金額新臺幣380萬元) 【蕭凱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施良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0月16日)」1張、「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施良杰」工作證1張、「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
                   114年度偵字第8838號
                  114年度偵字第27038號
 被   告 蕭凱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元、施良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蕭凱元先於民國11
    3年9月下旬某日,加入LINE暱稱「謝瑀蓉」、「王茜」、「
    王經理」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上開2人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再於
    同年10月中旬某日,蕭凱元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意,由蕭凱元招募施良杰加入上開組織,其2人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2人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另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南
    海蒂、陳美鐘、林明璋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地,面交付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給蕭凱元或施良杰得手,
    再由蕭凱元、施良杰依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以
    丟包方式由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
    嗣後南海蒂、陳美鐘、林明璋等人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受騙其餘款項及共犯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二、案經(一)南海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美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三)
    林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凱元於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偉投控)收款憑證(客戶留存)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供稱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南海蒂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柴鼠兄弟」及「劉玉茹」之網路資料及對話訊息、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140萬元給被告蕭凱元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4082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證物採驗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前開收款憑證採得被告蕭凱元指紋等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88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投資)收據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供稱獲取每單2000元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鐘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341萬602元給被告蕭凱元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1363號鑑定書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及前開收據採到被告蕭凱元指紋等事實。 
(三)114年度偵字第270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警方偵辦詐欺案偵查相片(含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投資)收據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供稱獲取每單2000元報酬,並證稱經被告蕭凱元介紹加入上開集團等語。 2 被告蕭凱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此案號之犯罪事實,供稱介紹被告施良杰未取得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璋於警詢中之指證、警方偵辦刑案蒐證相片(含「陳心瑜」網路資料及對話訊息、「百星」網路資料及對話訊息)、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380萬元給被告施良杰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凱元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施良杰就附表編號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等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等之各次犯行,均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蕭凱元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其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蕭凱元此
    次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被告蕭凱元3次犯行,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
    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施良杰1次犯行,亦請
    依法論處。
三、求刑及沒收:被告蕭凱元、施良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被告蕭凱元2次面交取款,不法
    所得分別為140萬元、341萬602元,建請分別量處2年、2年6
    月以上之刑;(二)被告施良杰1次面交取款,不法所得380萬
    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扣案之上開偽造航
    偉投控收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百揚投資收據、未扣案
    之上開偽造航偉投控及百揚投資「蕭凱文」工作證、百星投
    資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施冠杰」工作證等,係上開被
    告2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上開被告2人及該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亦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 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面交付款經過 取贓情形 1 南海蒂 南海蒂於113年5月23日,在其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1段之住處(址詳卷),經臉書社群,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柴鼠兄弟」所刊登之不實投資訊息,加助教LINE暱稱「劉玉茹」為好友,「劉玉茹」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航偉投控APP(網址:https://www.opdgfjk.com)給南海蒂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南海蒂陷於錯誤,與自稱之航偉投控營業員約定面交付款。 南海蒂於113年9月23日20時13分許,在前開住處旁「洗衣王」洗衣店,面交付款14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航偉投控「蕭凱文」工作證之蕭凱元,蕭凱元即填寫偽造之同額航偉投控收款憑證(客戶留存)給南海蒂收執而行使之,供南海蒂簽名、拍照及上傳。 蕭凱元先依「王茜」、「王經理」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偽造之航偉投控「蕭凱文」工作證及收款憑證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南海蒂面交取款14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丟包在不詳車輛下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蕭凱元則獲取每單2000元報酬。 2 陳美鐘 陳美鐘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霧峰區住處(址詳卷),經臉書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帳號「三竹」刊登之飆股資訊,陳美鐘連繫後,加入LINE「N8海闊天空」群組,助理LINE暱稱「溫玉婷」向陳美鐘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APP STORE,供陳美鐘下載「Bytz」、「BAIYANG」程式,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陳美鐘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付款。 陳美鐘於113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中商大樓門口,面交付款341萬602元給配掛偽造之百揚投資「蕭凱文」工作證之蕭凱元,蕭凱元即填寫偽造之百揚投資同額收據給陳美鐘收執而行使之,供陳美鐘簽名、拍照及上傳。 蕭凱元先依「王茜」、「王經理」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偽造百揚投資「蕭凱文」工作證及收據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陳美鐘面交取款341萬602元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丟包在不詳車輛下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蕭凱元則獲取每單2000元報酬。 3 林明璋 林明璋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之住處(址詳卷),經抖音社群平台,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訊息,依指示加入LINE「A-23聯合財富」群組,LINE暱稱「陳心瑜」向其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百星INV之APP給林明璋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林明璋陷於錯誤,與自稱百星客服之不詳人士約定面交付款。 林明璋於113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內,面交付款38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百星投資「施冠杰」工作證之施良杰,施良杰即填寫偽造之同額百星投資收據給林明璋收執而行使之,供林明璋簽名、拍照及上傳。 施良杰先依「謝瑀蓉」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偽造百星投資「施冠杰」工作證、收據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林明璋面交取款38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附近不詳處所,丟包在不詳車輛下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施良杰則獲取每單2000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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