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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冠錡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江兆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補充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100萬元,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陳稱:我得到的資訊是跑業務,我不知道涉及詐欺云云,檢察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更正刪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犯罪所得,自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健康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紙扣案之理財存款憑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又被告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業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張(偵卷第95頁)  2 理財存款憑據1張(偵卷第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63號
  被   告 邱冠錡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錡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宗揚」及「小恩」等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
    成員則允諾支付每單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報酬。該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贈書廣告,
    經陳保凱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張忠謀」、
    「蘇子寧-Nicol」及「泓順投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
    友,並依指示下載「泓順行動精靈」APP及註冊為為會員。
    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邱冠錡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製作不實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理財
    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等私文書及泓順公司員工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泓順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受客戶委
    託代操及邱冠錡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由邱冠錡以通訊
    軟體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
    為紙本。再由邱冠錡依「胡迪」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
    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泓順公司員工之身分,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陳保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蓋有泓順公司及代表人之印
    文)交予陳保凱而行使之,表示泓順公司收到陳保凱所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泓順公司。復由邱冠錡將所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保凱
    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2張及商
    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張交由警方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保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冠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胡迪」之指示前往
    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依指示向客
    戶收取款項,以為是貸款,不知道涉及詐騙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保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
    與暱稱「張忠謀」、「蘇子寧-Nicol」及「泓順投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圖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2張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
    書1張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沒收之聲請: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2張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張,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款項 備註 1 邱冠錡 114年3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潭子摘星店) 30萬元 交付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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