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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應予刪除,第3行「一般洗錢」之下應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第10行「依『坂口榮治』之指示」之下應補充「先至某統一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永齡資本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印有偽造之永齡公司印文2枚;郭曉玲印文1枚)、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第11行「向朱秀屏收取10萬元」應補充更正為「向朱秀屏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1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操作契約書與朱秀屏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秀屏、永齡公司及郭曉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卷證足認被告行為已構成上開罪名,且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而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5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惟被告於警詢中就客觀過程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偽造私文書,以及警方扣案之操作契約書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曉玲」印文1枚、「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14偵39986卷第59頁照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90號
  被   告 陳昱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佐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與上游「一頁孤舟」、「板口榮
    治」、第2線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
    、散布假投資廣告,朱秀屏看到後,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通
    訊軟體,詐欺話務成員乃向朱秀屏謊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朱秀屏陷於錯誤,與詐欺話務成員約定於民國114年4月
    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公園交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昱佐先前受「一頁孤舟」僱用
    後,依「板口榮治」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上
    揭公園旁之小客車內,向朱秀屏收取10萬元,並將該筆金錢
    轉交予姓名不詳之第2線收款車手,以隱匿資金去向。
二、案經朱秀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昱佐於警詢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不法犯意,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一頁孤舟」跟
    我說是業務的工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朱秀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投資收據、操作契約
    書、被告收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街景照片、告訴人與詐
    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1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
    依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被告與「一頁孤舟」、「板口榮治」、第2線收款車手、
    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詐欺罪部分,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刑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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