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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慧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經A02瀏覽點入後,與「賴美蓤」加為LINE好友,「賴美蓤」便對A02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云云,並傳送「逸升智投」應用程式連結予A02,請A02下載後加入會員,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旺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再由A03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配戴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識別證,持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A02出示上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於向A02收取40萬6000元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證上簽名,復交予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及A02。A03收得贓款後,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37、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15─1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28頁)、⑵LINE暱稱「營業員-慧琳」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42頁)、⑶LINE暱稱「賴美蓤」主頁截圖(見偵卷第37頁)、⑷「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A03」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3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92182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45—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指認被告》(見偵卷第19—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3—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賴美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諸當今詐騙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參酌被告擔任之角色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係採取何種手段行騙,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上開論斷容有誤會。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為40萬6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證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約書4張,被告否認有交付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⑵被告配戴之偽造識別證,固為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照片見偵卷第42頁),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40萬60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47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固非無見。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78頁),被告當初係為應徵工作而實行本案犯行,且實際收款次數僅有1次,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僅為個案合作關係,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集團成員之認知及意欲,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卷宗出處 1 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4張 偵卷第61頁 2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印文各1枚) 偵卷第6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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