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瓊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353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瓊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5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 年1 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或115 月1 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 百萬、1 千萬、1 億共3 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第339 條之4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雖無修正後減刑規定適用,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李玉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43530 卷第54頁;苗檢偵4150卷第20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皆於密接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其角色僅聽從指令之末端提領贓款,慮及告訴人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年逾5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0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另同質案件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有拿取5,000 元(參偵43530 卷第54頁;審金訴卷第35頁),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用聯絡行動電話業經另案花蓮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