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煥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28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煥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許煥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2、80、8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被告許煥溢被訴部分;至被告顏毅帆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經查,被告許煥溢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熊」等人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被告許煥溢雖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以114年度偵字第4384號、第5179號、第9763號、第10617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2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前案,有被告許煥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雖早於本案繫屬法院審理(本案於114年9月8日繫屬本院),但比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參與成員不同,行為時間亦有所間隔,應屬不同犯罪組織,從而本案仍為被告許煥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許煥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許煥溢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阿熊」、「星洪」、「張國煒」、「汪雅萱」、「信宇線上營業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煥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許煥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許煥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另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於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1張(暨其上「收款印章」欄位內偽造之印文2枚,見114偵37428號卷第59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據憑證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收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28號
被 告 許煥溢
顏毅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煥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前某日、顏毅帆於114年4月16日
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阿熊」、「星洪」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張國煒」、「
汪雅萱」、「信宇線上營業員」等人所屬詐欺組織(顏毅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141號
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不實之
投資收據交予被害人並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該組織某成員之工
作。嗣許煥溢及顏毅帆加入該組織後,即由某不詳之組織成
員於114年2月6日,以「張國煒」、「汪雅萱」及「信宇線
上營業員」等暱稱向施坊璇佯稱:可下載「信宇APP」投資股
票獲利,會派專人前去收款入金云云,致施坊璇信以為真,
而為下列交付款項之行為:
(一)該組織之某成員與施坊璇相約於114年2月12日18時許,在
施坊璇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外收款後,該「阿熊」隨即指示許煥溢前去收取款項,許
煥溢遂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佯以「信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李建良」名義欲向施坊璇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偽造之「信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信宇投資」印文
1枚、「李建良」署名1枚)交予施坊璇而行使之,致使施
坊璇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之現金交予許煥溢。許煥溢再
將所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組織之某成員與施坊璇相約於114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巷口收款後,該「
星洪」隨即指示顏毅帆前去收取款項,顏毅帆遂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佯以「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人員名義欲向施坊璇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偽造
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信
宇投資」印文1枚、「顏毅帆」署名1枚)交予施坊璇而行
使之,致使施坊璇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之現金交予許煥
溢。顏毅帆再將所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後因施坊璇發覺有異,而將許煥溢及顏毅帆所交付之收據
憑證交予員警扣案,員警並在114年4月16日之收據憑證上
採得顏毅帆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坊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許煥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之「收據憑證」及「李建良」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許煥溢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李建良」之身分向告訴人施坊璇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收據憑證」上偽以「李建良」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1.被告顏毅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之「收據憑證」及「顏毅帆」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顏毅帆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顏毅帆」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收據憑證」上書寫「顏毅帆」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告訴人施坊璇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施坊璇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交付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款項予被告許煥溢及顏毅帆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 2.114年2月12日、114年4月16日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憑證」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7653號鑑定書影本 1.告訴人將所收受「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憑證」交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2.在「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之「收據憑證」上採得被告顏毅帆之指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許煥溢則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所
犯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2人上揭所犯與該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收據憑證2張,因均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故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各為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