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陳靚蓉
- 當事人楊宗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旻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永恆官 方客服」後方補充「伊凡」,及第17行「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宗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幸奇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起前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依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王志德」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Lisa夢凡」、「永恆官方客服」、「伊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亦未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報酬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112年11月1日現金付款單據(1 10萬)1張,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及「王志德」署押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扣案 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4頁),復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均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 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審理在 案(繫屬日期為114年9月3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細觀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足見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參與時間相近,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9月8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參 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112年10月23日君子協定保密書 已扣案,偵卷第47頁 2 112年11月23日君子協定保密書 已扣案,偵卷第49頁 3 112年11月29日現金付款單據(300萬) 已扣案,偵卷第51頁 4 112年10月24日現金付款單據(40萬) 已扣案,偵卷第53頁 5 112年11月1日現金付款單據(110萬) 已扣案,偵卷第55頁 6 112年11月15日現金付款單據(100萬) 已扣案,偵卷第57頁 7 112年11月9日現金付款單據(120萬) 已扣案,偵卷59頁上方 8 112年11月23日現金付款單據(40萬) 已扣案,偵卷第59頁下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被 告 楊宗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夢凡」、「永恆官方客服」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楊宗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 上架設「老余的金融筆記」粉絲頁面,劉幸奇瀏覽上開網頁後,使用Line與「Lisa夢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誆稱:可透過「永恆股市」APP投資致富賺錢云云,劉幸奇因而陷於 錯誤而同意儲值投資。楊宗旻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並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向劉幸奇誆稱係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志德」,收取劉幸奇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在現金付款單據偽簽「王志德」之簽名,再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交付劉幸奇。嗣 經劉幸奇無法提領獲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在現金付款單據上採得指紋,經比對與楊宗旻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幸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嫌詐欺等犯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幸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Line對話擷圖 同上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君子協定保密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 1.警方在告訴人身上扣得之現金付款單據,載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王志德」簽名之事實。 2.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10萬元予被告,因而取得被告交付之現金付款單據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警方在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私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現金付款單據」1張上所載之偽造印文3枚、簽名1枚,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10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共335萬元款 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國國民於112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2.5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 金額為110萬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2年以上方可存得,告訴人現已退休無業而無收入,損失上開金額,勢必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謝孟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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