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張美眉
- 被告陳亭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16號、第40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陳亭妤並藉此賺得2萬5508元之報酬。」應刪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亭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兩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亭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宏展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宏 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供稱附表編號1部分獲 取新臺幣(下同)8119元報酬,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未取 得報酬,然被告與告訴人江俊賢成立調解,並履行第一期部分之調解內容,應寬認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2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本案犯行 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與告訴人江俊賢成立調解,並履行第一期部分之調解內容,應寬認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含洗錢、組織在內之全部犯行,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合約、工 作證等物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各宣告沒收(其上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供稱附表編號1部 分獲取8119元報酬,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然 被告與告訴人江俊賢成立調解,並履行第一期部分之調解內容,再與沒收顯屬過苛,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 1 一(一)(二) 陳亭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右側「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2 一(三) 陳亭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右側「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①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②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③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16號 114年度偵字第40463號 被 告 陳亭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亭妤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政順」之人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暱稱「孫政順」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二)陳亭妤即與暱稱「孫政順」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盛韙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馨」之人及暱稱「和瑋營業員」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其等即對陳盛韙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且誘使陳盛韙至假投資網站「和瑋領航(網址:www.twnkut.com)」註冊成為會員,致陳盛韙陷於錯誤,與暱稱「和瑋營業員」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由陳亭妤依「孫政順」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後,於114年6月5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1132巷口之大雅公園,出示和瑋公司外勤專員名片取信於陳盛韙、向陳盛韙收取20萬元現金、將上開偽造之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交付予陳盛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逞,後陳亭妤再依暱稱「孫政順」之指示,將上開20萬元現金放置在附近某停車場內某車輛之輪胎後方,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前往收回上開詐得之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與追徵,陳亭妤並藉此賺得8119元之報酬。後陳盛韙查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陳亭妤復與暱稱「孫政順」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捷安」之人佯裝為投資助理,誘使江俊賢加入LINE「飆股獵人班」群組,對江俊賢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且誘使江俊賢下載「宏展國際」之假投資APP並註冊成為會員,致江俊賢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宏展國際營業部」之人相約面交投資款46萬8000元,旋由陳亭妤依暱稱「孫政順」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宏展公司編號0012號外派專員工作證、宏展公司收據、宏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於114年6月12日10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家福社 區活動中心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江俊賢、向江俊賢收取46萬8000元現金、將上開偽造之宏展公司收據及宏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江俊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逞,後陳亭妤再依暱稱「孫政順」之指示,將上開46萬8000元現金放置在附近某停車場內某車輛之輪胎旁,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前往收回上開詐得之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與追徵,陳亭妤並藉此賺得2萬5508元之報酬。。後江俊賢查覺遭騙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盛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江俊賢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妤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依暱稱「孫政順」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和瑋公司名片、宏展公司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陳盛韙收取20萬元現金、向告訴人江俊賢收取46萬8000元現金,並分別交付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予告訴人陳盛韙、交付宏展公司收據及宏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江俊賢,且均依暱稱「孫政順」之指示將所收得之現金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亦均因而獲得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盛韙之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 ③告訴人陳盛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 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員警職務報告。 ①告訴人陳盛韙遭詐欺之經過情形及於前揭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告訴人江俊賢遭詐欺之經過情形及於前揭時地交付46萬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③被告向各收款對象(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之名片與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款憑據,係不同名稱之投資公司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之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告訴人江俊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外派專員工作證照片。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 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陳盛韙、告訴人江俊賢分別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上開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宏展公司收據、宏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請均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被告在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遭詐金額分別高達20萬元及46萬8000元,實有加重處罰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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