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1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21號、114年度偵字第27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Telegram暱稱「不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昱安」簽名1枚 114偵18921卷第125頁編號1照片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印文1枚、「林昱安」簽名1枚 114偵27077卷第12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077號
  被   告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前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均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間,先後加入以「BBA
    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或「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而由「蕭名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呂董斌」、「麥當
    勞」、「周潤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5、A06、A07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後,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蘇雅文」向A03佯稱:在「BBAE」APP購買股
    票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前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並由A05、A06、A07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A07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4時39
    分許,喬裝成「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昱安」,前往A03
    在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地址詳114年度偵字第18921號卷),
    出示預先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昱安」識別證,
    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提出預先偽造、其上
    蓋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
    處簽有偽造之「林昱安」簽名及手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
    予A03以行使,用以表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受A03所交
    付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昱安
    及A03。A07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由A05依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10月7日18時3分許,喬裝成「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
    安成」,前往A03上開住處,出示預先偽造之「BBAE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向A03收取9萬元,並提出預先
    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經
    辦人員簽章處簽有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手印之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予A03以行使,用以表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收受A03所交付9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李安成及A03。A05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TELEGRAM暱稱
    「呂董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5因而
    獲得1,000元酬勞。
 ㈢由A06依TELEGRAM暱稱「麥當勞」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10月28日11時33分許,喬裝成「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王宏章」,前往A03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六寳公園,出示
    預先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王宏章」識別證,向A0
    3收取21萬元,並提出預先偽造之、其上蓋有偽造之「BBAE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處簽有偽造之「王
    宏章」簽名及手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A03以行使,用
    以表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受A03所交付21萬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王宏章及A03。A06收取
    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周潤發」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
    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A06因而獲得2,100元酬勞。
二、A07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景雲」、「謝宜靜」
    向A004佯稱:可以「智嘉投資」APP 操作股票當沖等語,致
    A004陷於錯誤,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並由A07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
    0時10分許,喬裝成「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安」,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台中新時代店,出示預
    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安」識別證,向A004
    收取20萬元,並提出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智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有價證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偽造之「葉培城」印
    文、經辦人處簽有偽造之「林昱安」簽名及手印之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交付予A004以行使,用以表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A004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昱安及A004。A07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A004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A05、A06、A07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3於警詢製
    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BBAE」APP之使用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及「BBAE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昱安」識別證之照片、被告A07之113年
    9月11日收款照片、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0月
    7日現儲憑證收據及「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
    證之照片、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現
    儲憑證收據及「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王宏章」識別證之照
    片、被告A06之113年10月28日收款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
    11日刑紋字第11460720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5
    、A06、A07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A07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
    04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04於警詢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智
    嘉投資」APP之使用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
    2853號鑑定書、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7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A0
    7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
    」單據、「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昱安」識別證等行為,
    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A07與其餘實施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
    告A07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A0
    5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
    」單據、「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等行為,
    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A05與「蕭名宏」、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人及其餘
    實施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A05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A0
    6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
    」單據、「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王宏章」識別證等行為,
    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A05與TELEGRAM暱稱「麥當勞」、「周潤發」之人及其餘
    實施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A05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
    A07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單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昱安」識別證等
    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A07與其餘實施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被告A07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罪數:被告A07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A05、A06、A07所犯前開罪嫌,因具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就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有關被告在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3人既
    均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亦請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
 ㈡被告A05、A06、A07本件所犯上開罪嫌,綜觀渠等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
 ㈠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
    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
    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
    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
    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
    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㈡被告A05、A06、A07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造成告訴人A03分別受有10萬元
    、9萬元、21萬元之財產損害及告訴人A004受有20萬元之財
    產損害,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以建請就被告A0
    5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6本件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7本件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A06、A07
    分別交付告訴人A03、A004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等單據,
    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3人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A03、A004收受,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但於該等單據上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手印各
    1枚、偽造之「王宏章」簽名及手印各1枚、偽造之「智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葉培城」印文1枚、偽
    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0000
    0000」印文1枚、偽造之「林昱安」簽名及手印各2枚、偽造
    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A05自承擔任本案車手實得酬勞係1,000元、被告A06自
    承擔任本案車手實得酬勞係2,100元,其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
    A05、A06、A07分別向告訴人A03及A004收取之詐欺贓款,已
    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仍對該等
    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