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陳盈睿
- 被告潘正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號、第23221號、第23485號、第39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正謙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鼎國際-世運」、 「萬鼎國際-鑽豹」、「萬鼎國際-捷豹」、「萬鼎國際-冰 山」、「萬鼎國際-白富美」、「萬鼎國際-神話」、「萬鼎國際-向陽」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正謙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正謙、吳政南、吳峻賢(吳峻賢、吳政南先前均經本院審結)與「萬鼎國際-世運」、「萬鼎國際-鑽豹」、「萬鼎國際-捷豹」、「萬鼎國際-冰山」、「萬鼎國際-白富美」、 「萬鼎國際-神話」、「萬鼎國際-向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吳峻賢依「萬鼎國際-鑽豹」、「萬鼎國際-捷豹」指示,向潘正謙、吳政南拿取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提款卡及提領之 贓款轉交潘正謙、吳政南,潘正謙、吳政南收取贓款後復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潘正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中華電信客服」、「臺北市刑大員警陳治平」致電陳人忠,對其佯稱:你名下電話未繳費,須配合警方調查詐騙案件云云,嗣「臺北市刑大員警陳治平」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審理切結書」之偽造公文書(無證據證明潘正謙知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予陳人忠,對其佯稱:須配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陳人忠陷於錯誤,允諾於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交付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其他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潘正謙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對陳人忠佯稱自己為檢察官派來之專員,並向陳人忠收取裝有本案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至37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至12分許、同日下午4時38分至6時5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自動櫃員機,插入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陳人忠存放在本案中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7筆、8,000元1筆(共計14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40元)、本案兆豐帳戶內之2萬元5筆、1萬8000元1筆(共計1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7筆、8,000元1筆(共計14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40元),提領完畢後,復在臺中市某公園前路口,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淑女、葉柔妏、杜仁翔、游惠芬、高賴羽君、吳昕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人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3221號偵卷第162、163 頁、本院卷第188、280、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 女、葉柔妏、杜仁翔、游惠芬、高賴羽君、吳昕瑞、郭敉秀、證人即被害人許芯、證人即告訴人陳人忠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正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正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潘正謙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部分: ⑴核被告潘正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共8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潘正謙與吳政南、吳峻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潘正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潘正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部分: ⑴針對同一被害人,吳峻賢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潘正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首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想像競合。因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潘正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同一被害 人,被告潘正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潘正謙從本案3個帳戶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潘正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潘正謙所犯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部分: 被告潘正謙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該8次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潘正謙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⑵被告潘正謙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潘正謙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潘正謙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車手」,負責收取、提領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潘正謙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潘正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收水手」、「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潘正謙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潘正謙目前尚無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潘正謙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參酌被告潘正謙各次收取、提領之贓款金額均屬不低,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就本案各罪均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再衡酌本案9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潘正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02─30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正謙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部分,被告潘正謙、吳政 南向吳峻賢收取之贓款,固為其等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吳政南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第23485號卷第144頁),該贓款不在被告潘正謙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潘正謙提領之贓款,固為其 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潘正謙於偵查中供稱已於臺中市某公園路口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第23221號卷第162頁),該贓款不在被告潘正謙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邱淑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幸運Lucky」之帳號佯為邱淑女之鄰居撥打電話給邱淑女,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商請借款云云。 11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 20萬元(編號1為臨櫃匯款,其餘皆為網路轉帳) 巴頓工作室莊淑芬(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名下合作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屯幸福讚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5,000元。 2 許 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鍾瓊瑤」之帳號,在Facebook二手精品社團版上刊登販賣LV包包貼文,經許芯以司訊詢問後,「鍾瓊瑤」向其佯稱:可以2萬3000元出售,要先轉帳付款云云。 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 2萬3000元 巴頓工作室莊淑芬名下合作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四張犁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3,000元。 3 葉柔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佳慧」之帳號向葉柔妏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復以門號「0000000000」佯為元大金控董事長撥打電話給葉柔妏,向其佯稱:因其信用瑕疵,須匯款辦理公證云云。 113年11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 1萬元 巴頓工作室莊淑芬名下合作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至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6,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4 杜仁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Wang Meijia」、虛偽賣貨便網站線上客服、LINE暱稱「陳政鴻」等帳號,向杜仁翔佯稱:其出售之商品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轉帳解凍云云。 ①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 ③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 ④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 ①4萬2044元 ②9,998元 ③9,999元 ④8,850元 許育誠(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31分許至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台中崇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1萬元、1萬元。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崇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5 游惠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不詳帳號、LINE暱稱「陳珂敏」、「蝦皮線上客服」、「線上簽署專員」等帳號,向游惠芬佯稱:其以蝦皮平臺出售之商品未簽署三大認證,須轉帳認證帳戶云云。 ①113年11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 ①4萬9100元 ②3萬6001元 林昌男(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至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8000元。 6 高賴羽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Zhang」、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向高賴羽君佯稱:其以賣貨便出售之商品未經實名認證,須轉帳認證云云。 113年11月12日晚間9時56分許 3萬0996元 林昌男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至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8000元。 7 吳昕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黃策頗」、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吳昕瑞佯稱:其以賣貨便出售之商品未經實名認證,須轉帳認證云云。 113年11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 1,986元 林昌男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至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8000元。 8 郭敉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商務推廣」之帳號,向郭敉秀佯稱:所為網路賣場廣告合作自行提現報酬遭凍結,須轉帳解除云云。 113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4分許 1萬5000元 林昌男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邱淑女受騙部分) 潘正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許芯受騙部分) 潘正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葉柔妏受騙部分) 潘正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所示(杜仁翔受騙部分) 潘正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所示(游惠芬受騙部分) 潘正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所示(高賴羽君受騙部分) 潘正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7所示(吳昕瑞受騙部分) 潘正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8所示(郭敉秀受騙部分) 潘正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陳人忠受騙部分) 潘正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2455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4559號偵卷第21—25頁) 2、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屯幸福讚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45—49頁) 3、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四張犁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49—53頁) 4、113年11月12日下午1時36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探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55—57頁) 5、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台中崇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71頁) 6、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44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崇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57—63頁) 7、113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敦化分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69頁) 8、巴頓工作室莊淑芬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4559號偵卷第73—75頁) 9、許育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4559號偵卷第77—79頁) 10、林昌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3485號偵卷第71—73頁,同第23485號偵卷第71—73頁) 11、告訴人邱淑女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4559號偵卷第89—90頁、第95—11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第24559號偵卷第121頁) ⑶LINE暱稱「幸運Lucky」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113—119頁) 12、被害人許芯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4559號偵卷第141—147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見第24559號偵卷第153頁) ⑶臉書社團「台灣當鋪聯合拍賣二手流當精品」貼文畫面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149頁) ⑷Messenger暱稱「鍾瓊瑤」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149—153頁) 13、告訴人葉柔妏報案相關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4559號偵卷第125—128頁) 14、告訴人杜仁翔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4559號偵卷第218—22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張(見第24559號偵卷第263—266頁) ⑶Messenger暱稱「Wang MeiJia」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230—246頁) ⑷LINE暱稱「陳政鴻」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248—262頁) 15、告訴人游惠芬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4559號偵卷第159—161頁、第165—166頁、第169—17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見第24559號偵卷第175頁) ⑶臉書帳號「四驅攀爬遙控車」頁面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174頁) ⑷蝦皮購物「結帳失敗」畫面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174頁) ⑸LINE暱稱「Shopee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173頁) ⑹LINE暱稱「線上簽署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173頁) ⑺LINE暱稱「陳珂敏」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173—175頁) 16、告訴人高賴羽君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4559號偵卷第182頁、第186—18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見第24559號偵卷第199頁) ⑶通訊軟體「統一超商賣貨便」頁面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197頁) ⑷Messenger暱稱「zhang」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197—198頁) ⑸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193—196頁) 17、告訴人吳昕瑞報案相關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4559號偵卷第204—208頁) ⑵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第24559號偵卷第209頁,同卷第276頁) ⑶Messenger暱稱「黃策頗」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209—210頁、第213頁) ⑷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559號偵卷第211—212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2348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4年3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3485號偵卷第35—36頁) 2、告訴人郭敉秀報案相關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3485號偵卷第77—80頁) 3、113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5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3485號偵卷第81—82頁) 4、113年11月12日晚間至113年11月13日凌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經貿八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87頁) 5、微笑單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第23485號偵卷第88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23485號偵卷第89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2322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4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3221號偵卷第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3221號偵卷第79—97頁) ⑴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41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畫面截圖(見第23221號偵卷第79—83頁、第87—89頁、第91頁) ⑵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42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臺中市○○區○○○街號道路畫面截圖(見第23221號偵卷第83—87頁) ⑶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6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000號前畫面截圖(見第23221號偵卷第93—97頁) 3、114年2月17日叫車收據畫面截圖(見第23221號偵卷第77頁) 4、林冠全提供之被告潘正謙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見第23221號偵卷第75頁) 5、告訴人陳人忠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3221號偵卷第99—101頁、第109頁) ⑵告訴人陳人忠交付之台中銀行、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照片(見第23221號偵卷第103頁) ⑶LINE暱稱「陳治平」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32號偵卷第105—107頁) ⑷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見第23221號偵卷第105頁) 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審理切結書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見第23221號偵卷第107頁) 6、本案中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3221號偵卷第147—151頁) 7、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3221號偵卷第131—135頁) 8、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3221號偵卷第123—128頁) 9、告訴人陳人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3221號偵卷第139—14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