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奇正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或有未滿18歲之共犯參與)」;另補充「被告林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⑷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71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蕭語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江○萱則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少年,有其等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然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江○萱未滿18歲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江○萱,也不知道他實際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江○萱之實際年齡,或預見江○萱為少年,且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但未繳回犯罪所得8,138元,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亦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A01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有拿到收款金額1%的報酬等語(見少連偵254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138元【計算式:813890×1%=813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813,890元現金之情,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依上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林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正(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29503號、第31933號、第33220號、營偵字
第362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張勝傑、邱昱翔、
程斯朗、林敬峰、林坤寶、謝浩瑋、温子昱、少年江O萱(
真實年籍詳卷)等人(張勝傑等人所涉犯嫌,業已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
散布股票投資廣告,A01於113年7月7日瀏覽廣告後,加入通
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奶奶孝親團」,Line暱稱「蕭語欣」
之人向A01誆稱,可在「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APP儲值
投資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林奇正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達沃資本」、「林希哲」等印文
之假收據,嗣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稱「達沃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81萬38
90元,再交付偽造收據予A01,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
收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嗣經A01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達沃資本」、「林希哲」等偽造印文之假收據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地點,自稱「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81萬3890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被告每次報酬為收款金額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81萬3890元予被告,並收受偽造收據之事實。 3 Line對話擷圖、收據照片 1.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81萬3890元予被告,並收受偽造收據之事實。 2.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載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等偽造印文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地點,自稱「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81萬3890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同案少年江
O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係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
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8138元
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
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
,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共420萬5890
元,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
國國民於112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2.5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
金額為420萬5890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8年方可存得,如
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人員 備註 1 113年8月7日 1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 20萬元 張勝傑(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假名:許又全)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5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2 113年8月14日 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 20萬元 邱昱翔(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假名:張謙佑) 本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案件 3 113年8月21日 1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 30萬元 程斯朗(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李嘉誠) 4 113年9月6日 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 71萬4000元 林敬峰(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林子杰) 5 113年9月30日 1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 81萬3890元 林奇正(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本名) 6 113年10月7日 8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 116萬8000元 少年江O萱(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沈于宣) 本署114年度少他字第55號案件 7 113年10月10日 17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 61萬元 林坤寶(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陳義勝) 本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案件 8 113年10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 20萬元 謝浩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假名:張俊維) 總計 420萬5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