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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吳珈禎

  • 被告
    王和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和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和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和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3月22日至114年3月26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和勝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5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當時丟掉的還有身分證,我有去補辦身分證,但本案帳戶資料還沒有掛失警察就通知我去做筆錄了,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怎麼使用我的帳戶資料云云(偵卷第27-28、231-223頁、本院卷第56-5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並交付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 1.被告雖辯稱發現本案帳戶資料與身分證件遺失後有前往補發身分證,然尚未掛失本案帳戶資料使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①被告既在114年3月7日即補發身分證件,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其所辯,其斯時已同時發現遺失本案帳戶資料,則以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安全,一般稍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均會審慎保管,且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況被告前於112年,甫因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並為 他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而涉洗錢等罪遭科刑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76頁),更應知曉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卻未同時或即時辦理掛失程序,已難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之節可以遽採;②遑論被告有於114年3月18日先以電話口頭掛失郵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又分別於114年3月20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臨櫃辦理取消掛失金融卡、於114年3月22日解除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掛失等情,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儲字第1140041805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9-211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4435號函暨所附掛失音檔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辯稱申請書(取消掛失,因尋獲辦理取消掛失手續)及交易明細附卷足憑(偵卷第215-224頁),益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 係在114年3月7日前與身分證件一併遺失,尚未辦理掛失即 遭詐欺集團利用,顯與客觀卷證資料不合,要無可信。③此外,被告於3月22日解除掛失時,帳戶僅賸餘206元;又被告於114年3月20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臨櫃辦理取消掛失金融卡後,即以現金提款6千元,帳戶僅 賸餘826元,本案帳戶隨後即於114年3月26日遭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所用,有前引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認上開帳戶涉入本案詐欺案件之前,帳戶已無餘額或經被告提領,觀諸本案帳戶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更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幾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無異,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遭他人利用云云,實難採認。 2.被告雖辯稱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惟以現今輸入帳戶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金融運 作方式,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轉匯款項,由此已足見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他人;又以詐欺集團角度觀之,若以未經許可使用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詐欺集團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所匯款項旋遭人轉匯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存、取款,否則不可能指示上開人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以免大費周章卻無法取得詐欺款項,是被告實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一併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且依被告帳戶資料異動情形,被告至少應於114年3月22日解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掛失後交付他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遭利用,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 ㈢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該人應係為謀違法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向及行為人身分之不法使用,已為社會公知之事實。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會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況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而涉洗錢等罪經科刑之經驗,業如前述,更可預見其申設持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實現,足徵被告對於該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即便未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7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所敘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63-76頁),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並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卷第59-60頁)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5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再犯本案相類犯刑,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8413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購買遊戲帳號廣告,適林尹睎於114年3月26日20時整,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淑美」、「在線客服」與林尹睎聯絡,引導其加入YG遊戲平台,並向其佯稱無法透過平台正常出款,並向林尹睎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游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王和勝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尹睎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36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6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儲字第114004180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異動資料)(偵卷第199-21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67-69、77-79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71-76頁)。 告訴人 林尹睎 2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841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4年3月26日1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至愛母嬰」向林馨伶佯稱活動中獎,可領取獎金。再以通訊軟體LINE林馨伶聯繫,佯稱需操作台灣行動支付完成帳戶驗證以利獎金匯款云云,致林馨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6日16時39分許 3萬元 王和勝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代理人黃騰輝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7-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443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異動資料)(偵卷第215-223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4910號函(偵卷第22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81-83、89-91頁)。 6.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85-87頁)。 告訴人 林馨伶 3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841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摸牌小築」向陳柏均佯稱活動中獎,可領取獎金。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智能金融服務平台」、「楊志盛」與陳柏均聯繫,佯稱需操作台灣行動支付完成帳戶驗證以利獎金匯款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 1萬元 王和勝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柏均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1-4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443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異動資料)(偵卷第215-223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4910號函(偵卷第225頁)。 5.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93-97、105-107頁)。 6.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99-103頁)。 告訴人 陳柏均 4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841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炫音閣」向游佩瑄佯稱活動中獎,可領取獎金。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融服務直通平台」與游佩瑄聯繫,佯稱無法透過正常轉帳,且平台客服人員亦稱撥打給金管會處理,嗣自稱金管會暱稱「劉天成」之客服人員與游佩瑄聯繫後,向游佩瑄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游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6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王和勝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游佩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5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443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異動資料)(偵卷第215-223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4910號函(偵卷第22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09-134、175-177頁)。 6.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35-173頁)。 告訴人 游佩瑄 114年3月26日16時5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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