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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簡志宇

  • 當事人
    林俊頫陳翊婕孫志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頫 陳翊婕 孫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13號、第394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陳思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陳尹宣」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孫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頫、陳翊婕、孫志良分別於附表「交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起,加入由葉馨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百事可樂」、「王敬嚴」、「聖浩」 、「淋萱COCO」、「鬍鬚仔」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葉馨榆、「百事可樂」、「王敬嚴」、「聖浩」、「淋萱COCO」、「鬍鬚仔」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3日12時50分前某時起, 向曾俐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俐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3日12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偽造附表「交付證件」欄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另由陳翊婕在附表編號3「交付證件」欄所示之儲值收款 憑證上偽簽「陳思瑜」署名1枚;復由林俊頫、陳翊婕、孫 志良於附表「交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佩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附表「交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曾俐華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將前揭儲值收款憑證交予曾俐華收執,以佯裝其等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已向曾俐華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陳思瑜」及曾俐華。林俊頫、陳翊婕、孫志良收款後,隨即以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5時前某時起,向林永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永保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5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復由陳翊 婕於114年3月10日15時許,佩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號1樓會議室,向林永保收取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且在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陳尹宣」署名1枚 後,將該憑證交予林永保收執,以佯裝其等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已向林永保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陳尹宣」及林永保。陳翊婕收款後,隨即以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俐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永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頫、陳翊婕、孫志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俐華、林永保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影本、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逮捕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紙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名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3人均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 尚有未洽,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 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予以審理。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葉馨榆、「百事可樂」、「王敬嚴」 、「聖浩」、「淋萱COCO」、「鬍鬚仔」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翊婕2次向告訴人曾俐華收款之各舉止,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陳翊婕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俊頫、陳翊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詳下述),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孫志良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足 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俊頫並已與告訴人曾俐華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3人 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陳翊婕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陳翊婕尚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陳翊婕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本判決僅就本案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暫不定應執行之刑;待被告陳翊婕所涉各案悉經確定,倘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偽造之各該收款憑證、存款憑證,雖係被告3人所偽造行使 之私文書、屬被告3人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分別交 付告訴人2人收執,非被告3人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 序對於告訴人2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及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印文、署名,則均係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 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3人持偽 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3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 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3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 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所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孫志良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孫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此為被告孫志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孫志良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俊頫、陳翊婕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車手 交付證件 1 114年1月3日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林俊頫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偵38413卷第205頁) 2 114年1月8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孫志良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偵38413卷第207頁) 3 ①114年1月15日16時 ②114年1月20日14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②臺中市○○區○○00街00號 ①10萬元 ②13萬元 陳翊婕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各1紙(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陳思瑜」署名各1枚,偵38413卷第211、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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