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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明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二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洋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定資格、身分、件數限制,陌生人不使用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操作資金,卻要使用郭明洋開立之帳戶操作資金並提供大筆利潤予郭明洋,該陌生人甚可能欲使用其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來源之資金,始需花費代價分紅給郭明洋而使用其開立之帳戶操作資金以隱匿自己身分及實際資金去向避免遭追查。郭明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是供予姓名不詳之詐欺嫌犯收款,以供對方以該帳戶隨意進出款。詐欺正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散布假投資廣告,林芳如於113年5月4日看到後乃陷於錯誤,誤信可投資股票賺錢,因而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郭明洋開立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蔡明維於113年8月14日看到上揭臉書社群網站之假投資廣告後亦陷於錯誤,誤信可投資股票賺錢,因而於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21分許、35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郭明洋開立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上揭金錢入帳後,隨即經詐欺共犯轉出而隱匿資金去向,郭明洋並因此獲得16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芳如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提出告訴、蔡明維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見偵卷第27-3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維(見偵卷第87-89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芳如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3-34、41-47頁)②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67-83頁)④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85頁)、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蔡明維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1-92、97-98、105頁)②匯款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0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103頁)、被告郭明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110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過程,對於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一事是否知悉尚有疑問,自難論以此一加重要件,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且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均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均同意法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1、52、55、56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定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共2份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有因本案獲得16萬元之報酬,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已賠償之部分自屬發還被害人,於沒收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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