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喬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喬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扣案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喬安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阿翰」(起訴書誤載為「小翰」)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喬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李喬安與「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某時起,先在臉書上張貼股市動態廣告,吸引戴美鈴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黃弘志」、「許惠萍」、「富善達客服-小雅」向戴美鈴佯稱:可透過「富善達」APP操作投資,並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云云,致戴美鈴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29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世貿公園內面交付款新臺幣(下同)452萬元。而李喬安則先依「阿翰」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之統編收訖章),並在偽造之上開存款憑據上簽署及蓋印自己「李喬安」的名字,再假冒該公司專員依約前去向戴美鈴出示偽造之上開存款憑據,據以向戴美鈴收取現金452萬元,且將偽造之上開存款憑據交付與戴美鈴收執,以表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存款憑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戴美鈴。嗣李喬安收款後,隨依「阿翰」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世斌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阿翰」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喬安因此獲取3,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喬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美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戴美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年籍等。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戴美鈴之報案資料(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影本、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詐騙對話紀錄、APP圖示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扣案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之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存款憑據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存款憑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存款憑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452萬元之高額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2年9月以上,惟考量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故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存款憑據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有獲取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已主動繳交國庫,業如上述,應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