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李宜璇
- 被告陳順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陳順才」工作證1張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 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1月19日)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陳順財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網路求職廣告,獲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銘彥」之人提供前往收款即可按件獲取報酬之工作。陳順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應可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並無提供高額報酬委託他人前往收款之必要,更不會要求受託者於收款時配戴、出示非本人姓名之識別證暨交付填寫非本人姓名之公司收據,甚至要求受託者於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且與委託人卻從未親自見面,故「謝銘彥」所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陳順財可預見「謝銘彥」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並利用車手前往收款,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貪圖獲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謝銘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謝銘彥」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下載列印「謝銘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陳公司」)員工「陳順才」之工作證及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後,於113年11月19日17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樓免疫風濕科門口,向於113 年10月間因遭LINE暱稱「湯欣瑤」、「新陳-紫紅」及「新 陳-妞妞」之人佯稱:可投資新陳公司股票獲利,將由專責 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之詹慧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詹慧文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條塊(時價約282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予詹慧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慧文、新陳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之指定停車格,將收取之上開財物置於指定車輛下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順財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複 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⒈惟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僅知悉「謝銘彥」一人並與其接觸,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被告既僅與「謝銘彥」聯繫,且係依「謝銘彥」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謝銘彥」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之過程,在客觀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詐欺集團透過假廣告以網際網路行騙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從而,公訴意旨就詐欺部分對被告論以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謝銘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依被告及「謝銘彥」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 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爰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謝銘彥」,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不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臨時工,月收入幾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憑證1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款憑證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謝銘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財物,其取得現金及黃金後隨即依指示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該等財物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財物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23號被 告 陳順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財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參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順財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順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陳順財與所屬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短視頻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抖音)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詹慧 文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欣瑤」、「新陳-紫紅」及「新陳-妞妞」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加入「啟明成長智囊團」群組及下載「新陳投資」APP 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新陳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新陳公司受客戶投資款及陳順財為該公司員工「陳順才」等不實事項,由陳順財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開文件檔案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復由陳順財依「謝 銘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先自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3樓免疫風濕科門口,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新陳公司員 工「陳順才」之身分,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向詹慧文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條塊(時 價約282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 用收款憑證(記載於113年11月19日收取詹慧文之現金18萬 元及1公斤之黃金條塊,經辦人欄位簽有「陳順才」之署名 ,並蓋有新陳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交予詹慧文而行使之,表示新陳公司確有收到詹慧文之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新陳公司及「陳順才」。陳順財則將所得物品放置在附近停車場指定之車輛下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詹慧文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慧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之金額達30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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